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张某某诉被告魏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站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又名张某洋,男,2005年3月24日出生。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女,1979年6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广智,本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魏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审判员李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广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6日,冯某某骑电动车带儿子张某某,与魏某某驾驶的无号二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魏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冯某某、张某某无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472.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魏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6日,冯某某骑电动车带儿子张某某,与魏某某驾驶的无号二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魏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冯某某、张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某被送往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鼻部受伤,经处理后未住院,花去医疗费273.8元,因原告受伤并非太严重,为避免损失扩大,也为了原告自己就医,上学方便,从2009年12月7日到12月13日其父母带其在本区X乡六家作卫生所就医,花去医疗费198.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六家作卫生所处方及收据,六家作村委会证明,张某某户口本予以证实,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存在,该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原告本人因该事故所因起的医疗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472.6元。

本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李鹏

二O一O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赵民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