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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广告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某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广告传播有限公司

被告天津某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某广告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某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广告传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某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广告传播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媒体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设计在2007年第12期的《欧盟商会》上刊登广告,总价款15,000元,还约定付款期限为广告刊登日起15日内,逾期原告收取按月3%的滞纳金。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媒体服务合同、原告为被告刊登的广告及中文译本、发票、证明及往来电子邮件等证据。庭审中,原告变更关于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15,000元为基数,从2008年1月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滞纳金。

被告天津某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权利,该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认定,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某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某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媒体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提供媒体服务,被告理应支付原告相应的价款,但被告拖欠至今,实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共计人民币1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付款期限为广告刊登日起15日内,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以15,000元为基数,从2008年1月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滞纳金,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某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价款共计人民币1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滞纳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天津某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熊艳蓓

书记员陆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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