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男。
被告蔡某,女。
本院在审理原告梁某与被告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梁某于2012年3月19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梁某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撤诉的理由成立,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梁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于波
人民陪审员张孝莹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霞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