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段某诉新乡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原告段某,女,48岁。

委托代理人王×一,男,54岁,系段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刘××,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市政设施管理处,住所地新乡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处长。

委托代理人孔××,该单位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二,该单位科长。

本院于2010年5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段某诉被告新乡市市政设施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政设施管理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并于2010年10月5日作出(2010)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段某不服,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9日作出(2011)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一、刘××,被告市政设施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孔××、王×二到庭参加某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诉称,其于2004年1月由政府安排在被告处工作,并与单位签有劳动合同。合同每年签订一次,最后一次签订日期为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0日。但在2009年7月28日原告劳动合同还未到期时,被告单位领导却不让原告上班,并不出具任何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而且原告自从2006年11月8日到千佛堂泵站门岗上班以来,从未领过中班、夜班费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某,且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工资低于其他岗位职工,从未享受任何福利待遇。由于被告的违法行为,原告向新乡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其仅裁定被告支付原告最低工资部分,总计3000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原告认为该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给原告安排工作,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从2009年8月至诉讼终结之日的工资,每月按1500元计发,补齐欠缴的保险至诉讼终结之日止,并支付同工同酬与最低工资间的差额工资x元,6年来的劳保用品、取某、降温费,总计8820元;3、被告支付原告加某7343.2元、中夜班补贴584元、带薪休假工资2276.8元、法定节假日13天半1085.4元,并支付赔偿金5500元,要求支付6年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部分的工资7650元。

被告市政设施管理处书面辩称,1、段某是2004年2月由政府安排在其单位的“4050”人员,是公益性岗位人员,不是市政设施管理处的在编职工;2、段某要求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对其进行经济补偿的要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和新乡市人民政府对“4050”人员安排在公益岗位上的有关政策;3、2009年7月30日段某与市政设施管理处的劳动合同已终止,劳动关系已解除,其要求支付2009年8、9、10三个月的工资及保险、同工同酬工资等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4、根据2009年12月24日《新乡X乡市劳动就业局对市政协十届一次会议第X号提案的答复,公益性岗位人员每月只领取某位补贴——即岗位补贴按新乡市最低工资550元的50%计算,市政设施管理处和政府分别给予段某300元和275元的岗位补贴,已完全按照标准全额支付。段某提出的各项福利及费用等均不存在。综上所述,段某的诉讼请求均不成立,应予以驳回。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4月15日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仲案字第(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程序。2、劳动合同书4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及相关合同内容。3、交接班记录4份,证明原告工作期间的加某情况。4、新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新劳社劳资〔2005〕X号文件1份,证明2005年新乡X区最低工资标准调整至400元/月。5、2009年1月6日《工人日报》劳动就业版剪辑1份6、2007年8月23日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新政办〔2007〕X号文件1份,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原告符合相关政策规定,可以继续签订劳动合同。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2年11月29日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新政办〔2002〕X号文件1份,证明本案应适用的相关政策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1份,证明原告不是单位在编职工,不应享受相关待遇。3、2009年12月24日《新乡日报》第8版剪辑1份,证明被告已按规定向原告支付了补贴。4、2011年5月17日至6月16日泵站管理所运行值班记录表及2009年12月考勤表各1份,证明被告单位的考勤记录情况。

庭审期间,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5、6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7月30日劳动合同的合同期限存在改动,原期限应为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对证据3有异议,主张考勤记录应以单位出具的为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05年10月至2007年10月新乡X区最低工资标准是400元/月,2007年10月后是550元/月,而被告一直按300元/月支付。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适用于公益岗位的“4050”人员,新乡市政府有文件专门规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补贴是由政府支付,不是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劳动仲裁部门依法出具,本院予以认证。证据2客观真实、形式合法、相互印证,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故本院也予以认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系孤证,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且被告也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认证。证据4、5、6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且被告也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认证。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且原告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认证。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与本案事实无直接联系,且原告也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段某于2004年1月由政府以公益性岗位性质安置在市政设施管理处工作,并与其签订有劳动合同。双方最后一次所签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0日。市政设施管理处每月支付段某工资300元,政府补贴段某275元。段某的社会保险由政府财政予以补贴。后在劳动合同尚未届满的情况下,市政设施管理处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段某不服,向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市政设施管理处为其安排工作、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支付其工资差额、加某、劳保福利等。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4月15日作出新劳仲案字第(2010)第X号仲裁裁决,支持了段某的部分要求。段某仍不服,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2005年10月至2007年9月新乡X区月最低工资标准为400元/月,2007年10月至2009年7月新乡X区月最低工资标准为550元/月。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段某系由政府安置在公益性岗位的“4050”人员,根据2007年8月23日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新政办〔2007〕X号《关于进一步完善就业再就业扶持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零就业家庭成员和就业困难群体中的“4050”人员在公益性岗位就业超过3年的,可以适当延长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期限,并相应延长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期限。距法定退休年龄3年以内的,原则上可以延长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期限至退休。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段某在市政设施管理处工作已超过三年,并距法定退休年龄在三年以内,原则上可以延长劳动合同期限至退休,故本院对段某要求安排工作、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根据2002年11月29日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新政办〔2002〕X号《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购买公益性岗位安置“4050”人员再就业的意见》第五条的规定,使用公益性岗位安置的“4050”人员,其工资按当地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的150%计发,工资达不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50%的,由同级财政从再就业资金中给予岗位补贴。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2005年10月至2007年9月新乡X区月最低工资标准为400元/月,2007年10月至2009年7月新乡X区月最低工资标准为550元/月,段某已每月享受政府补贴275元(550元的50%),而市政设施管理处却未按最低工资标准向段某足额发放,故其应补发相应差额,即(400-300)×24(2005年10月至2007年9月)+(550-300)×22(2007年10月至2009年7月)=7900元。段某还要求市政设施管理处向其支付同工同酬工资差额、劳保用品、取某、降温费、加某、中夜班补贴、带薪休假工资、法定节假日工资、赔偿金,但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另一方面,段某也未提交相应有效证据证明其计算上述费用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段某还要求市政设施管理处向其支付2009年8月以来的工资及相应保险费用,因双方的劳动合同在2009年7月30日期满后并未续签,段某也未实际提供劳动,故本院也不予支持,但市政设施管理处应按月向段某支付基本生活费,即250×27(2009年8月至2011年10月)=67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并参照《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购买公益性岗位安置“4050”人员再就业的意见》(新政办〔2002〕X号)、《关于进一步完善就业再就业扶持政策的若干意见》(新政办〔2007〕X号)及新乡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乡市市政设施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段某续签劳动合同,向段某支付2009年8月至2011年10月的基本生活费6750元,并自2011年11月起按每月250元足额支付,直至与段某续签劳动合同为止;

二、新乡市市政设施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段某补发2005年10月至2009年7月的差额工资7900元;

三、驳回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新乡市市政设施管理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某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乡市市政设施管理处承担。为简便手续,段某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明

审判员李琦

人民陪审员郭培周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郭春秀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