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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平南县X村委会、与被告平南供电公司、平南县宇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李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平南县X村委会,住所地平南县X村。

法定代表人梁某。

委托代理人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平南供电公司,住所地平南县X镇瑞雁广场旁。

法定代表人宾某。

被告平南县宇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南县X镇X街。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仕平,广西仁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平南县X村委会(以下简称“八桂村委”)与被告平南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平南县宇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能公司”)、李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李某长期外出,需公告送达,本案遂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阳卓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某健、人民陪审员周某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速录员梁某担任记录。原告八桂村委的法定代表人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蒙某某、被告供电公司、宇能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仕平、被告宇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八桂村委诉称,2008年4月份,被告供电公司对平南县X区进行电网改造,被告宇能公司承包该电网改造工程,后宇能公司又将此工程委托被告李某承揽。在这个农网改造过程中,被告宇能公司作为甲方代表、李某作为负责人与平南县X村施工队,负责人孔繁坚、梁某签订有一份《安全生产协议》,工程峻工后,被告李某于2009年10月9日与八桂施工队进行结算,并立下欠条:“李某实欠八桂村农网改造人工和材料费共65740元,欠款人:李某”,当时李某承诺在一个月内支付完毕,后经原告多次找李某支付上述欠款,但李某至今分文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原告的电网改造人工和材料费6574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548.86元(从2009年10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1年10月3日止)。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及证明各一份,证实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2、《安全生产协议》一份,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3、2009年10月9日欠条及附件各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65740元的事实;4、原告当庭提交的2010年11月2日宇能公司回复八桂村委的函一份,证实本案诉讼不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供电公司、宇能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实际施工的是村X村委;2、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08年12月30日原告已出具了一份证明给两被告,证实该工程款已结清;3、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供电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农网完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两份,证实被告供电公司是本案讼争工程的发包人;2、中国建设银行电子汇款回单一份,证实供电公司已将本案的工程款支付给承包人宇能公司。

被告宇能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施工合同书一份,证实宇能公司将本案讼争的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李某;2、结算表24页及结算明细表一份,证实经结算应支付945540.3元工程款给李某,扣除各项费用,实际应支付144479.33元。3、现金支票存根及借款单共17份,证实宇能公司已支付清工程款给李某;4、2008年12月30日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工程数目已结清给原告八桂村委的事实。

被告李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经过开庭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及被告宇能公司对被告供电公司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及被告供电公司对被告宇能公司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认为是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的,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也与两被告无关;对证据4,认为是原告当庭提供,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原告对被告宇能公司提供的证据2、3,认为是宇能公司与李某之间的关系,原告不清楚;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是村委出具的证明,但只是李某为了得到宇能公司的工程款而要求村委开的证明,但事实上数目并没有真正结清。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有被告李某的签名,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因已超过举证期限,被告不同意质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宇能公司提供的证据2、3,有李某的签名确认,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是原告村委出具的证明,对其真实性也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供电公司与宇能公司分别于2007年12月4日和12月27日签订了二份《农网完善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供电公司将包括平南县X区的电网改造工程发包给宇能公司进行施工,施工费定额标准按广西电网公司的有关规定执行,实际承包金额以竣工审定结算为准。被告宇能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又将电改施工工程分包给被告李某。被告李某承包后,将该工程的部分劳务及施工材料分包给原告八桂村X组织民工进行辅助性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2008年4月22日被告李某以宇能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安全生产协议》,但宇能公司并没有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原告在协议上盖有公章。平山镇X区的电网改造工程于2008年底全面完成,原告于2009年10月9日与被告李某进行结算,经结算李某尚欠八桂村人工和材料款共65740元,李某立下欠条一份给原告,欠条内容为:“李某实欠八桂村农网改造人工和材料款共65740正。欠款人李某2009年10月9日”。立下欠条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李某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电网改造工程完工后,被告供电公司已支付了740万元工程款给宇能公司,双方已结算完毕;宇能公司经与被告李某结算,共支付了945540.3元工程款给李某,该款包括平山镇X区的电网改造工程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

一、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二、原告请求的欠款应由谁支付

三、本案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案讼争的人工及材料款是基于原告与被告李某之间口头约定的承包合同,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由于被告李某没有到庭,原告请求的依据是李某立下的欠条,欠条写明李某欠八桂村人工和材料款65740元,欠条上的“八桂村X村委。被告供电公司与宇能公司答辩提出原告提供的《安全生产协议》上乙方是“平山镇X村施工队”,并非是原告,认为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解释该《安全生产协议》是李某提供的格式合同,乙方上的“施工队”是原来打印好的,而“平山镇X村”是手写的,真实意思应是八桂村X村施工队,而且加盖的也是原告的公章,同时欠条上也写明实欠八桂村人工和材料款,综合全案证据,原告的解释与其提供的证据相符,被告提出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主体资格是适格的。

二、关于原告请求的欠款应由谁支付的问题。本案涉讼的平山镇X区电网改造工程,是由被告供电公司发包给宇能公司,宇能公司又将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李某,李某承包后又将其中部分的劳务和施工材料分包给原告八桂村X组织民工进行辅助性工作,这一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原告与被告李某之间存在分包合同关系。电网改造工程完工后,已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经结算,被告李某尚欠八桂村人工和材料款共65740元,有李某立下的欠条为凭,该笔欠款应由谁来支付在法庭调查中查明,被告供电公司已支付了740万元工程款给宇能公司,双方已结算完毕,两被告公司均无异议。至于宇能公司与李某之间的工程款是否已支付完毕虽然宇能公司没有提供规范的结算凭证,但其提供有李某施工队工程人工费结算明细表、支付给李某的(略).33元(已扣除李某材料款18587.97元)工程款的凭据,该(略).33元工程款包括有八桂村X区的工程款在内,上述证据均有李某签名确认,被告宇能公司已与被告李某结算完毕,故李某应从这(略).33元工程款中支付其欠原告的65740元人工及材料款。

三、关于本案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两被告公司提出被告李某立欠条的时间为2009年10月9日,而法院收到原告诉状的时间是2011年10月14日,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由于原告与被告李某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没有约定,而且在欠条上也没有写明付款的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请求的65740元人工及材料款应由被告李某支付,但由于双方没有约定付款的期限,原告只能请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对于原告要求支付从2009年10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1年10月3日止的利息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支付电网改造工程人工及材料款65740元给原告平南县X村委会。

二、驳回原告平南县X村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32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1532元(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受理费帐号为:(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欧阳卓

代理审判员黄某健

人民陪审员周某彬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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