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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朱某某、李某乙、吴某某、李某丙、张涛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任某某,河南明信(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朱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乙(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朱某某、李某乙、吴某某、李某丙、张涛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明信(略)事务所(略)任某某到庭为被告人李某甲辩护。被告人李某甲、朱某某、李某乙、吴某某、李某丙、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0日夜,被告人李某甲为盗取公路边种植的广玉兰并移植到其经营的猪场内,与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朱某某、李某丙、李某乙经共同预谋后,在正阳县X镇X路口南偷挖广玉兰树12棵,后在运输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经评估被盗广玉兰总价值为2630元。

上述事实,六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六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王xx、王xx的证言、证明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抓获证明、鉴定结论、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吴某某、朱某某、李某丙、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朱某某、李某丙、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愿意积极缴纳罚金,属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没有造成更大的损失,要求从轻处理,理由正当,予以采信。对六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作案工具车牌号豫x工具车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宏伟

二0一0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陈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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