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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甲、雷某乙诈骗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乙诈骗一案

原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某甲,别名李X,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乙犯诈骗罪一案,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3日作出(2010)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雷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万元。二、被告人雷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万元。宣判后,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乙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4日作出(2011)洛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7月26日作出(2011)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雷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万元。二、被告人雷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万元。宣判后,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乙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洛

审判员王某臣

代理审判员于丽娜

二О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刘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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