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乙,花名“X”,男,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南宁市X乡塘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乙在南宁市X区X路明秀广场旁,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贩卖三小包海洛因(0.18克)给陆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乙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当场从被告人周某乙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50元,从陆某处查获毒品3小包。经鉴定,从缴获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缴获毒品收据、证人陆某证言、毒品检验报告书以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1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5月20日起至2010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毒资人民币150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卢倩芳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韦利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