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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顾某甲与被上诉人贾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顾某乙,系顾某甲父亲。

委托代理人姚拥军,平桥区法律援助中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上诉人顾某甲与被上诉人贾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顾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顾某乙、姚拥军,被上诉人贾某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0月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农历8月1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2007年12月8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分别于2007年农历5月初1、2008年农历10月初10日婚生一女顾某甲婷,一子顾某甲森。婚后初期,两人感情尚可,后双方因性格存在一定差异,二人常有吵闹情况发生。为此,2010年7月,原告诉至平桥区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后双方一直分居,互不往来。2011年5月,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二人性格差异大,双方不能很好交流,时有吵闹情况发生,现双方一直分居,互不往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均可准予二人离婚。因双方婚后生育一子一女,为便于孩子成长,原告可抚养女儿顾某甲婷,被告可抚养儿子顾某甲森,双方互不打抚养费。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之规定,据此判决:一、准予原告贾某与被告顾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顾某甲婷由原告贾某抚养,婚生儿子顾某甲森由被告顾某甲抚养,确定随原、被告生活的子女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

顾某甲上诉称,原审判决女儿顾某甲婷由被上诉人抚养,对女儿成长不利,应改判女儿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给付抚养费。另存款贰万伍仟元及壹万伍仟元之债权归上诉人所有,请求改判。

贾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顾某甲与被上诉人贾某虽结婚多年,并生育二个子女;但由于二人不注重夫妻感情培养,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吵闹,为此,被上诉人贾某于2010年7月诉请离婚,原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尽夫妻义务,难以再继续生活,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讼过程中,上诉人顾某甲亦表示同意离婚,原审判决准予其离婚正确。婚生子女顾某甲婷、顾某甲森系未成年人,其父母均有抚养义务,均应承担自己的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顾某甲与被上诉人贾某各自抚养一名子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顾某甲上诉称其债权债务可另案解决,本案不予审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顾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旭

审判员林照友

代理审判员左立新

二○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陈光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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