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男,1960年生,汉族,高中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月5日被内黄某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经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内黄某公安某逮捕。同年2月15被内黄某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21被内黄某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住原籍。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内黄某六村乡辣椒市场内,盗窃被害人安某某放在三马车手提包内的现金52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将赃款已退还被害人安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安某某陈述;4、证人樊保军等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将赃款退还被害人,确有悔罪表现,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洪星
二○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王书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