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38岁,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男,40岁,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次年1月12日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两个男孩。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应有的了解,没有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务琐事吵架、打某。被告好逸恶劳,不负家庭责任。2009年正月二十日,原被告吵架后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次子李某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支付抚育费,依法分割夫妻个人财产、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1995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96年1月12日登记结婚。1997年3月27日(农历)婚生长子李某、2004年9月19日(农历)婚生次子李某。庭审中,原告陈述两个男孩现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现有共同财产四轮拖拉机一辆。庭审中,原告陈述四轮拖拉机现在原告的妹妹家存放。2010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0年7月3日依法作出(2010)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该判决已于X年X月X日生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内黄县档案馆证明信、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书、B型超声检查报告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综合全案情况,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没有大的矛盾冲突,原告以“婚后没有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务琐事吵架、打某、被告好逸恶劳、不负家庭责任、双方自2009年正月二十日起分居至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请求离婚,但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上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生
审判员马国付
代理审判员张瑞敏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卫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