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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初,在本市灵川县X镇X村综合养殖场帮他人养猪的被告人李某某认识被害人廖某某后,对廖某某谎称该养殖场是由其经营。之后,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该养猪场场主外出之机,叫廖某某到该养猪场考察,随后即商谈合伙养猪。同年3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以买猪苗的名义,在被害人廖某某家中骗取其人民币x元。事后,被告人李某某携款藏匿,骗取的钱款已挥霍。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有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了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初,在本市灵川县X镇X村综合养殖场帮他人养猪的被告人李某某认识被害人廖某某后,对廖某某谎称该养殖场是自己的,要与廖某某合伙养猪,由廖某某出资金。同年3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以买猪苗为由,到被害人廖某某家中骗取其人民币现金x元。事后,被告人李某某携款逃匿,将骗取的x元挥霍掉。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廖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莫某某的证言;辩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1997)荔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了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骗取被害人的财物应予退赔。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9日起至2010年4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李某某骗取的赃款x元返还给被害人廖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蒋周安

人民陪审员陈青云

人民陪审员王暄懿

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谢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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