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曾用名安X),男,24岁。2006年5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元,2009年1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2月4日郑州市公安某金水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1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安某在其上班的郑州市X区XX国际会所,趁被害人陈X不在之际,将陈X放在三楼办公室收银包内的1000元人民币盗走。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二、2011年12月3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安某在郑州市X区XX国际会所一楼大厅,将挂在墙上的长虹牌液晶电视机盗走。经鉴定,涉案的电视机共价值人民币3834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陈某陈某,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安某盗窃物品价值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安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某配合公安某关追回涉案的赃物及赃款,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安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4日起至2012年9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贾伟娜
二O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高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