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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城执行字第730号—查封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刘某,男,汉族,莆田市国土资源局荔城分局干部,住(略)。

被执行人曾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被执行人彭某,女,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2009)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8月1日向被执行人曾某、彭某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曾某、彭某在接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刘某借款人民币九十九万元及自2009年9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申请执行人刘某有权以被执行人曾某、彭某抵押的霞林办沟头居委会兰亭街X号房产中的第三层套房(约170平方米)、底层西南角(楼梯位)约10平方米(以房屋部门测绘的面积为准)以及西南向西悬臂下部房屋和陈德春、王某、吴金海分别请求办理过户手续的一楼朝东方向约30平方米的房屋(以房管部门测绘的面积为准)及X室、X室、X室、X室房屋及第八层靠北面积约60平方米房屋(以房管部门测绘的面积为准)和兰亭街X号第一层朝东方向约60平方米房屋(以房管部门测绘的面积为准)、X室、第八层靠南面约60多平方米的房屋(以房管部门测绘的面积为准)、第一层X号后面西向毗连约15平方米柴火间(以房管部门测绘的面积为准)以外的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曾某、彭某有一套房屋座落于莆田市X区霞林办沟头居委会兰亭街X号。另查明,2011年5月13日,本院作出(2009)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曾某、彭某应协助原告陈德春、俞玉兰办理坐落在莆田市X区霞林办沟头居委会兰亭街X号一楼朝东方向约三十平方米的房屋(以房管部门测绘的面积为准)及X室房屋的房地产过户手续;本院(2009)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曾某、彭某协助原告王某、高瑞兰办理坐落在莆田市X区霞林办沟头居委会兰亭街X号X室、X室、X室房屋及第八层靠北面积约六十平方米房屋(以房管部门测绘的面积为准)和兰亭街X号第一层朝东方向约六十平方米房屋(以房管部门测绘的面积为准)的房地产过户手续;本院(2009)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曾某、彭某协助原告吴金海、翁荔萍办理坐落在莆田市X区霞林办沟头居委会兰亭街X号X室、第八层靠南面约六十多平方米的房屋(以房管部门测绘的面积为准)、第一层X号后面西向毗连约十五平方米柴火间(以房管部门测绘的面积为准)的房地产过户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曾某、彭某共有的坐落于莆田市X区霞林办沟头居委会兰亭街X号房产[土地使用权证号:莆国用(2002)字第x;房屋所有权证号:莆市X区字第x号;共有证号:莆市X区共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号:莆市房他证城厢字第C(略)号]的第三层套房(约170平方米)、底层西南角(楼梯位)约10平方米(以房屋部门测绘的面积为准)以及西南向西悬臂下部房屋和底层相对楼梯位柴火间一间,执行数额以履行本案债务为限;

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2年;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陈俊武

执行员蔡忠杰

执行员卓晶亮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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