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4年7月22日至2004年11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强制戒毒;2011年6月17日至2011年6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派出所强制戒毒。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7月28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孟州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6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携带螺丝刀窜至焦作市X区先后盗走被害人张某的普利司通电动车电瓶一块、被害人宗某的雅迪牌电动车电瓶一块、被害人张某某的天能牌电动车电瓶一块。当其行至北环路制动器厂门前时被抓获。经焦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三块电瓶共计价值1637元。现赃物普利司通电动车电瓶、雅迪牌电动车电瓶已追回并发放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宗某、张某某的陈某,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陈某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发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证明,焦作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证明,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且案发后其亲属已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6月23日起至2011年10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某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曹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