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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又名马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17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10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07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1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马某在巩义市X路X路交叉口附近一胡同内,以70元的价钱卖给逯某某可疑毒品一包。约半小时后,马某再次以160元的价格卖给逯某某可疑毒品两包。交易后,马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逯某某处扣押可疑毒品三包(每包内各有两小包,共六小包)。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扣押的六小包可疑毒品中,含有海洛因成分的共三包重0.25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逯某某的陈述,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马某前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均应当从重处罚。马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2年5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少鹏

二0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赵某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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