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市黔江区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住址:黔江区新华大道西段X号。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该委主任。(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刘念,重庆光界(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一般代理。
被告:重庆市黔江区辉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址:黔江区X路东段X号。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伟,重庆川东南(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原告重庆市黔江区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与被告重庆市黔江区辉宇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某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远义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念、黄某乙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程某某及委托理人陈伟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31日签订《重庆市黔江区民宗委原宿舍楼维修工程某议》,约定:工程某价款为9.6万元,包工包料;工期为2007年3月至6月底竣工;逾期完工,每天应向原告支付50元违约金。被告承接工程某,只做了大部分工程。原告曾数次通知被告履行合同并支付违约金,被告不予理采。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重庆市黔江区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重庆市黔江区民宗委原宿舍楼维修工程某议》、领条、计账凭证、杨秀昌的身份印件、收据、《关于魏明旺在我处工伤按有关规定的赔偿协议》、《工亡补偿协议书》,(2007)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8)渝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8)渝高法民申字第X号裁定、《公证书》、备忘录。
被告重庆市黔江区辉宇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31日签订《重庆市黔江区民宗委原宿舍楼维修工程某议》属实,但从合同履行开始,被告就不按协议履行,所支付工程某就没从被告账户上过,而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罗寿超,属原告先期违约。在施工过程某,因魏明旺被摔伤,原告见罗寿超无力赔付,才找被告,在区政府的压力下,原告才划4万元工程某给被告,以支付魏明旺的医疗费。事后,被告已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达成口头协议,原被告间解除协议,原告所欠工程某已不再领取,由原告另找施工队完成。故被告不存在违约,如果要履行协议属新的法律关系。
被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重庆市黔江区民宗委原宿舍楼维修工程某议》、(2008)渝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杨xx当庭的证实及民工周xx的证言。
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询问原重庆市黔江区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主任刘xx的笔录。
经过庭审,结合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人民法院依法询问原重庆市黔江区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主任刘xx的笔录,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3月31日签订《重庆市黔江区民宗委原宿舍楼维修工程某议》,约定“工程某价款为9.6万元,包工包料;工期为2007年3月至6月底竣工;逾期完工,每天应向原告支付50元违约金”。于是,被告重庆市黔江区辉宇建设有限公司根据协议于2007年4月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某,于4月16日,工人魏明旺被摔伤,送黔江中心医院治疗,于2008年3月17日死亡。其间,于2007年6月14日,原告支付罗寿超维修款x元,同时,附委托代理人杨秀昌身份证复印件。为了解决魏明旺的医疗费用,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07年9月17日出第62期备忘录,为此,原告拨付x元工程某给被告,以解决魏明旺在黔江区中心医院的医疗费用。经原被告庭审确认,在原告完成工程某的90%后,该工程某2008年元月停工。停工后,2009年4月1日,原告重庆市黔江区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出具(2009)X号文件,函告被告重庆市黔江区辉宇建设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30日前继续履行完成《重庆市黔江区民宗委原宿舍楼维修工程某议》。如被告不在2009年4月30日前来继续履行,原告请有关主管部门核定被告已完成的工程某和所剩工程某,据此核算出应支付被告工程某和所剩工程某,再请其他单位完成剩下的工程。事后被告重庆市黔江区辉宇建设有限公司该工程某项目经理杨秀昌找到当时的重庆市黔江区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主任刘植林,经协商并达成口头协定,原被告于2007年3月31日签订的《重庆市黔江区民宗委原宿舍楼维修工程某议》不再履行了,另有x元工程某尾款被告方也不要了,原告方找其他人完成剩下的工程某。
本院认为:被告重庆市黔江区辉宇建设有限公司不应再继续履行《重庆市黔江区民宗委原宿舍楼维修工程某议》和承担违约责任。其理由是,原被告于2007年3月31日签订的《重庆市黔江区民宗委原宿舍楼维修工程某议》,虽然是真实有效的,但在施工过程某,因工人魏明旺受伤后,经医治无效死亡,造成巨额赔偿,该工程某完成90%的工程某后于2008年元月停工,为此,原告于2009年4月1日出具的(2009)X号函件在送达给被告后,被告重庆市黔江区辉宇建设有限公司民委维修工程某项目经理杨秀昌与当时的重庆市黔江区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主任刘植林已协商达成协议,被告于2007年3月31日签订的《重庆市黔江区民宗委原宿舍楼维修工程某议》不再履行了,另有x元工程某款被告方也不要了,原告方找其他人完成剩下的工程某。从而表明了《重庆市黔江区民宗委原宿舍楼维修工程某议》已协商解除。足以认定被告重庆市黔江区辉宇建设有限公司不再有履行《重庆市黔江区民宗委原宿舍楼维修工程某议》的义务;同时原告也免除了被告在履行《重庆市黔江区民宗委原宿舍楼维修工程某议》中被告的违约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市黔江区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为612元,由原告重庆市黔江区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张远义
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唐先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