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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大学文化。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住所地某陵县X路。

代表人常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宗成,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申朝帅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峰、张君参加合议庭,于201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宗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刘某某系豫x号依维柯车主的实际车主,挂靠在河南中州集团商丘诚达运输有限公司梁园分公司名下经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保有交强险、x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2011年10月6日12时50分,原告的司机范宁驾驶原告所有的豫x号依维柯车沿商宁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相对方向高萌驾驶的豫x号解放牌面包车会车时在商宁路梁园区水池铺法庭前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受害人高萌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作出[2011]第(略)号事故认定书,范宁、高萌分别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本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向受害人亲属赔偿,原告向受害人亲属赔偿死亡赔偿金、丧某、误工费、交通费、车损、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赔付原告已赔偿受害人的各项损失等共计x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车辆转让协议及挂靠合同各1份,证明:原告刘某某系涉案肇事车辆豫x号依维柯车主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河南中州集团商丘诚达运输有限公司梁园分公司名下经营。2、交强险保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保有交强险、50万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受害人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3、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作出[2011]第(略)号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某、原告的司机范宁及本案受害人高萌分别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3、原告身份证、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及驾驶员范宁具备驾驶资格,原告主体适格。4、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及赔偿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已赔偿受害人高萌x元。5、受害人高萌的家庭户口簿1份,证明:受害人高萌系非农业户口。6、受害人高萌与妻子周洋的结婚证及孩子出生证各1份,证明:受害人高萌与周洋系合法夫妻,且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儿高曦。7、2011年11月11日商丘市X区X街道办事处保湾社区居民委员会与商丘市公安局平原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受害人高萌的母亲蒋平兰于1952年出生,共生育3个子女。8、受害人高萌的死亡注销人口证明、尸检被告及火化遗体证明各1份,证明:受害人高萌因本案交通事故已死亡。9、豫万评字(2011)第X号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涉案豫x号面包车因本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9129元。10、2011年12月16日商丘市X区X街道办事处保湾社区居民委员会与商丘市公安局平原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受害人高萌的母亲蒋平兰无劳动能力,也无其它生活来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辩称:1、根据事故认定书范宁负同等责任,那么商业险也能按照50%比例计算。2、被扶养生活费受害人母亲蒋平兰未满60周岁,不应当计算扶养费,其它损失按照规定的标准计算,合法范围内予以赔付。3、对于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4、被保险人为丁峰,其是本保险合同相对方,而刘某某并非合同主体,不应当作为原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7、8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以下分析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这是原告与受害人家属之间的私下协议,对于赔偿数额不认可。本院认为证据4是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出具的,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所应承担赔偿数额依法定的赔偿项目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女儿的户口性质。本院认为该受害人之女虽然没有进行户籍登记,不能证明其户口性质,但受害人之女为未成年人,其身份状况依其抚养人身份状况确定,因其父母均为城镇居民,可以确认其身份状况为城镇居民,被告异议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有异议,认为鉴定数额过高。本院认为该估价报告书是由交警部门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评估作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其异议理由不予采信,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受害人母亲蒋平兰未满60周岁,不应当赔偿被扶养生活费。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异议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及当事人的自认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某某系豫x号依维柯车主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河南中州集团商丘诚达运输有限公司梁园分公司名下经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x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交强险保险期限2010年10月7日至2011年10月6日,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2011年1月20日至2012年1月19日。2011年10月6日12时50分,原告的司机范宁驾驶原告所有的豫x号依维柯沿商宁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相对方向高萌驾驶的豫x号解放牌面包车会车时在商宁路梁园区水池铺法庭前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受害人高萌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作出[2011]第(略)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范宁、高萌分别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本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向受害人亲属赔偿,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向受害人亲属赔偿死亡赔偿金、丧某、误工费、交通费、车损、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受害人高萌之女高若曦于X年X月X日出生;受害人高萌的母亲蒋平兰于X年X月X日出生,无劳动能力,也无其它生活来源,蒋平兰共生育3个子女。原告赔偿受害人亲属后,要求保险理赔,形成纠纷。

另查明: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x.49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年;2009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年,农、林、牧、渔行业工资为x元/年,国家工作人员省内出差补助每人每天30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义务。原告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独立承担该车辆在营运中所产生的所有法律后果,应是保险车辆的实际投保人和受益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原告主体适格。因原告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给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某定,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责任险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险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原告的司机范宁所承担5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付责任。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有关某偿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根据法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本案受害人亲属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丧某x.50元(x元/年÷2)、交通费600元、车损9129元;死亡赔偿金x.20元(x.26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x.01元[儿子x.41元(x.49元/年×18年÷2人)+母亲x.60元(x.49元/年×20年÷3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共计x.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x元。以上合计x.71元。依照上述赔偿项目,根据交强险约定的各分项赔偿限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险额内予以赔付原告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险额的部分x.71元(x.71元-x元),按50%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x.85元(x.71元×5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共计赔付原告x.85元。原告已支付x.85元赔偿金的范围和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并在本案各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应予以赔偿。对于超出该赔偿金额的部分x.15元(x元-x.85元)由原告自担。被告认为受害人母亲蒋平兰未满60周岁,不应当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保险金x.8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汇款帐户:户名:商丘市X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帐号:(略),开户行:商丘市商业银行平原支行);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原告负担1100元、被告负担6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费7600元,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申朝帅

审判员张峰

审判员张君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石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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