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3月20日任某县水利局汝河管理所(略),2009年3月10日被免去汝河管理所(略)之职。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0年1月18日经郏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8日经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0年2月3日被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郏县人民法院审理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作出(2010)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郏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审法院对被告人刘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量刑畸轻,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一帆、张亚峰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郏县X镇X村民秦某纪、司某营及长桥镇X村村民史某和襄城县X村民朱某召四人在郏县X镇X村渡口南侧建有一座采沙厂,为了运输沙子方便,2008年8月初,四人共同出资10万元在西长桥村渡口处开始修建漫水桥。2008年8月10日左右,分管河道管理所的郏县水利局纪检书记宋某利接到群众举报:有人在西长桥村渡口处修漫水桥。宋某利即安排时任某河河道管理所(略)刘某甲带领该所工作人员前去查处。但刘某甲向其汇报说去了几次都没查出是谁修的。在此情况下,宋某利带领水利局水政股的工作人员王某伟等人去西长桥村渡口实地查看,发现群众举报属实并查出了修桥人系秦某纪等人,宋某利当即制止了其违法行为,并要求他们等候、配合处理。然后宋某利回到本单位,把查处的情况告诉了刘某甲,让刘某甲带人进一步查处。2008年8月14日,刘某甲带领河道管理所会计赵某军等人对秦某纪等人进行了查处,当天对秦某纪进行了询问,并依据河南省《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向其下达了《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决定书》。10余天后,刘某甲又带人前去检查时,发现秦某纪等人仍在修桥,刘某甲等人在进行口头制止时,因有群众阻拦,即返回所里。回所后,刘某甲将情况向宋某利作了汇报,宋某利要求如制止不住就按法律程序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刘某甲在事后既未采取任某措施,也未再向宋某利汇报,导致该漫水桥于2008年8月底违规修建完工。
2009年3月10日,被告人刘某甲被免去汝河管理所(略),后宋某利仍让其负责汝河管理所工作。2009年8月18日中午12时许,郏县X镇X村民杨丽、邢某某、侯某某、马某乙、任某某、马某丙、耿某、马某丁、姬某、李某某、刘某戊等人乘坐本村村民邵国正(已判刑)改装的无牌照农用四轮拖拉机前往郏县X镇X村打烟干活过该漫水桥时,不慎落水,致4人溺水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宋某某、王某某、赵某某、龚某某、秦某某、司某某、史某、朱某某、司某某的证言,调查报告、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平面图及照片,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郏)公(法)鉴(尸)字[2009]X号、X号、X号、X号尸检报告,郏县机构编制委员会郏编[2008]X号文件,调查笔录,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决定书,河南省《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郏县水利局郏水[2006]X号、X号文件,郏县水利局证明及关于刘某甲同志在抢险过程中的表现证明,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负责查处汝河河道内违反河南省《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过程中,由于没有正确履行职责,致使郏县X镇X村渡口处漫水桥被他人违规修建完工,最终导致2009年8月18日该漫水桥上发生4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到被告人刘某甲在案发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量刑可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故对其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宣判后,郏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原审法院对被告人刘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量刑畸轻,适用法律错误。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抗诉机关及原审被告人刘某甲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负责查处汝河河道内违反河南省《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过程中,由于没有正确履行职责,致使郏县X镇X村渡口处漫水桥被他人违规修建完工,最终导致2009年8月18日该漫水桥上发生4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本案中刘某甲向秦某纪等人下达了《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决定书》,并向领导汇报了修建该漫水桥之事,部分履行了职责,罪过较轻,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情节轻微,故原判对刘某甲免予刑事处罚并无不当,郏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武中立
审判员乔静
审判员张丰奇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