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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与被告沈某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

被告沈某

原告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与被告沈某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蓓雯独任审判,并于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6日签订《商业用房合作协议书》,约定将原告开设在本市X路X弄X号二楼商铺(火锅店)提供给被告经营,房屋使用面积494.37平方米,使用期限为2009年12月26日至2014年7月15日止,房屋管理费每月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同),每三个月支付一次。之后,被告支付了三个月管理费x元并交纳了房屋使用保证金5万元。但被告自2010年3月26日起,却借口生意不好不予支付管理费。原告委托律师催告被告付款,但被告却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终止履行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6日签订的《商业用房合作协议书》;2、判令被告给付2010年3月27日起至同年6月27日的管理费x元。审理中,原告表示诉请1的终止履行协议,实际就是要求按协议的约定解除该协议。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系争合同名为合作协议,实为房屋租赁,原告将房屋租赁给被告后,因原告还没有办理产证,致使被告办不出营业执照,导致被告在经营过程中经常被工商局口头警告,虽然现在还没有被工商局出具书面查处意见,但以后可能会有。另外,原告的营业执照上显示的是某路X弄X号一层,而原告租赁给被告的是该地址的二层,营业执照与实际租赁地址不符,这也是导致被告办不出营业执照的一个原因,所以被告才没有支付房租。关于终止协议,被告认为因原告办理不出产证未合法拥有系争商铺,违约在先,所以不发生终止协议的情形,原告在审理中表示的要求解除协议与原告诉状上主张的终止协议也是不一样的概念,现原告要求终止协议也没有合同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商业用房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其合法拥有的本市X路X弄X号二层,建筑面积约494.37平方米的商铺,提供给被告经营小吃,使用期限自2009年12月26日至2014年7月15日;房屋管理费每个月x元,每三个月支付一次,金额为x元,即第一次付款日为2009年12月26日,以后付款按此日期三个月类推,该管理费每两年增幅一次,每次增幅上调5%;双方商定原告向被告收取合作保证金5万元,协议终止时如数退还给被告;被告如有一个月没有按时交纳管理费,即视为自动放弃该房屋的使用权,原告有权将该房屋的使用权收回;被告在经营期间用原告的营业执照,原告应无条件提供被告“某餐饮有限公司执照”。协议签订后,被告在上述地点开设了火锅店,同时依约向原告支付了x元,并交纳了5万元保证金,原告亦向其出具了相应的收据。2010年4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律师函督促其应在同年4月26日前按约交付第二期管理费x元,若不予履行,即视为自动放弃该房屋的使用权。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该费用。至今,被告开设的火锅店仍在经营中。

另查明,本案所涉某路X弄X号的商铺系案外人上海新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湖公司)出租给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商贸公司)。2010年1月,新湖公司同意某商贸公司部分转租某路X弄X号的商铺。

再查明,某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为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孙大年,其到庭表示,作为某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认可原告有合法转租某路X弄X号商铺的权利,其先成立某商贸公司,而后租赁了上述地址的商铺,才办理了住所为某路X号X层的原告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为小吃店,营业期限为2009年2月9日至2029年2月8日。其还表示合作协议中的二层是其在该商铺内部加层出来的,属于内部装修,不违反相关规定。

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书、收据、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从原、被告签订的《商业用房合作协议书》内容来看,原告不仅将系争商铺租赁给被告使用,而且还将原告的营业执照提供给被告在经营期间使用,即意味着原告将经营权亦授予被告,故本案系争协议的性质应为承包经营合同,而非被告所称的房屋租赁合同。系争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被告如有一个月没有按时交纳管理费,即视为自动放弃该房屋的使用权,原告有权将该房屋的使用权收回,该约定应视为双方对解除合同的相关约定,现被告未按期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按协议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并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3月27日至同年6月27日的费用x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抗辩称因原告未合法拥有系争商铺致使被告无法办理营业执照,导致工商行政部门口头警告等观点,因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在经营期间使用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而原告的营业执照又系合法有效的,且被告至今仍在经营中,因被告对其抗辩理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上述抗辩观点,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被告沈某于2009年12月26日签订的《商业用房合作协议书》;

二、被告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12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0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蓓雯

书记员卞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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