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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乔某某、吴某某与被告鹤壁市安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乔某某。

原告吴某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直艳军。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鹤壁市安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建文,河南大正永衡(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乔某某、吴某某与被告鹤壁市安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馨物业公司)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受理后,于2009年12月30日作出(2010)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安馨物业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0年5月20日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鹤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0年6月9日重新立案审理,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直艳军,被告安馨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建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某、吴某某诉称:其夫妻二人于2008年5月24日购买了五菱面包车一辆,车号为豫x。该车一直停放在其二人居住的福源小区二区内,并按被告安馨物业公司要求办理了车辆出入证,交纳了管理费用。2009年1月17日晚,该车被盗,但车辆出入证还在其二人手中。后与被告安馨物业公司协商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安馨物业公司赔偿二原告损失x元。

被告安馨物业公司辩称:1、本案系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纠纷,安馨物业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和过错行为,不应当赔偿原告因丢车造成的损失,依照原、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协议,被告安馨物业公司主要是维护、管理公共部位、共用设施和公共秩序,被告所收物业费中不包括车辆保管费,被告没有义务为原告看管车辆,被告为进出小区的车辆发放出入证,是维护小区公共秩序,且出入证上特别注明不做保管凭证,因此,被告不应承担原告丢车的损失。2、原告虽然是小区住户,但并未按被告要求办理福源小区业主停车证。当原告车辆被犯罪分子驾驶强行从门口闯岗出行时,被告工作人员向该车索要出行证,索要未成,被告工作人员已履行了自己的职责,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鉴于上述理由,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丢车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被告双方对如下事实无争议:原告乔某某、吴某某夫妻二人系鹤壁市淇滨区福源小区住户,被告安馨物业公司负责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原告乔某某与被告安馨物业公司曾于2007年5月15日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详细约定了物业管理服务中双方的权利义务。二原告于2008年5月24日以x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五菱面包车,车号为豫x。购车后,二原告又因该车进行玻璃喷号,购置灭火器,行驶证证书,缴纳交强险保险费、号牌费、购置税等花费共计4283元。二原告向被告安馨物业公司交纳了2007年8月至2007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92元、2008年全年的物业管理费229元、2009年全年的物业管理费229元。2009年1月17日晚,涉案车辆被盗,但车辆出入证仍在二原告手中。2009年1月18日,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对涉案车辆被盗事件立案,福源小区值班门卫王跃彬在询问笔录中认可其值班期间,该车被他人从小区内开走。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乔某某、吴某某要求被告安馨物业公司赔偿车辆损失x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乔某某、吴某某认为本案是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纠纷,被告作为物业管理方,对小区的交通秩序及车辆停放有管理义务,被告制订车辆出入制度,发放车辆出入证,该行为属于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的一项内容,而被告没有严格执行该制度,在车辆出小区的时候没有检查车辆出入证,使被盗车辆在毫无阻拦的情况下逃出小区,被告存在过错,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同时,被告所述被盗车辆强行闯岗并不属实,当时是门岗擅离值班岗位,挡车杆没有放下,小区的大门是敞开的,造成车辆丢失,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至于车辆赔偿数额,其已提供车辆发票等相关证据,充分证明了车辆损失。综上,被告应当依法赔偿二原告损失。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安馨物业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抗辩证据:1、2007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福源小区物业管理收费标准一份,证明关于车辆的保管不属于物业管理服务的范围,原告所收物业费中不包含车辆保管费;2、福源小区车辆出入证,证明该车辆出入证是针对进出小区的不特定车辆所发放的出入证件,该证件特别注明不作看管凭证。综上,被告已经完全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针对被告安馨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中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物业管理收费标准本身无异议,但认为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因为被告没有严格遵照合同规定以及《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相关制度,为车辆的丢失提供了方便之门,所以被告疏于管理,应当对原告丢失的车辆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本院认为: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本身无异议,该证据作为书证,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乔某某、吴某某夫妻二人系鹤壁市淇滨区福源小区住户,被告安馨物业公司负责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原告乔某某与被告安馨物业公司曾于2007年5月15日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详细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内容、质量、费用等内容。二原告于2008年5月24日以x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五菱面包车,车号为豫x。购车后,二原告又因该车进行玻璃喷号,购置灭火器、行驶证证书,缴纳交强险保险费、号牌费、购置税等花费共计4283元。二原告按被告安馨物业公司要求办理了车辆出入证,并向被告安馨物业公司交纳了2007年8月至2007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92元、2008年全年的物业管理费229元、2009年全年的物业管理费229元。2009年1月17日晚,涉案车辆被盗,但车辆出入证仍在二原告手中。2009年1月18日,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对涉案车辆被盗事件立案,福源小区值班门卫王跃彬在询问笔录中认可其值班期间,该车被他人从小区内开走。后二原告因与被告安馨物业公司协商赔偿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之间形成物业管理服务关系。双方都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即原告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用、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各项管理制度和《业主公约》,被告安馨物业公司为小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本案中,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未约定被告对业主车辆负有保管义务,被告所收物业费中也不包括车辆保管费,但被告安馨物业公司对小区车辆采取进门发放出入凭证,出门查验出入凭证的管理方式,实际上已形成无偿保管的行为。本案涉案车辆被盗,但车辆出入证仍在二原告手中,故对二原告车辆的无偿保管,被告安馨物业公司未能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存在过错。由于原告车辆被盗,该车现值无法评估,又因该车系2008年5月24日购买,至2009年1月17日被盗已使用七个多月,故可酌定扣除其使用期间的折旧费用3000元,即原告车辆被盗时价值为x元。综合考虑被告安馨物业公司的过错程度和物业收费标准,本院酌定被告安馨物业公司应按原告车辆丢失损失的20%即7096.6元承担责任为宜。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鹤壁市安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乔某某、吴某某损失7096.60元;

驳回原告乔某某、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2元,由原告乔某某、吴某某负担610元,被告鹤壁市安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苗国庆

审判员王振平

人民陪审员王秀双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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