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鹿邑县棉麻集团公司第二棉花加工厂。
法定代表人普某某,男,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鹤连,河南真源(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54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建军,河南真源(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鹿邑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学典,系该镇镇政府法律顾问。
上诉人鹿邑县棉花集团公司第二棉花加工厂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原审被告鹿邑县X镇政府拆迁补偿款纠纷一案,不服鹿邑县人民法院(2007)鹿民初字第3632-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鹿邑县棉麻集团公司第二棉花加工厂法定代表人普某某、委托代理人王鹤连,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建军,原审被告鹿邑县X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学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张某某的丈夫吴艳华(现去世)在鹿棉二厂工作期间,由于住房紧张,于1995年秋天经当时的厂负责人同意,让付长贵、任俊起、任有信承包,原告自己提供建房材料,在被告鹿棉二厂东北角建房六间(其中二间是原厂房屋翻建)进行居住。2007年秋天,鹿邑县人民政府规划,对鹿商公路涡北镇南段部分进行加宽,被告鹿棉二厂东部临路部分属拆迁范围。原告张某某家居住二间堂屋(含翻建一间)和三间东屋属被拆迁对象。被告涡北镇政府于2007年7月25日向原告张某某发出拆迁通知,于2007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涡北镇政府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约定拆迁房屋补偿金x.5元,过渡安置费2403元,搬家补助费240.3元,附属物补偿费331.9元。于2007年8月1日前拆迁完毕后每平方米奖励120元,原告总拆迁面积120.15平方米即资金x元。原告拆迁后,被告涡北镇政府于2007年7月28日验收合格。在被告涡北镇政府向原告发放补偿款时,被告鹿棉二厂以该房建在被告鹿棉二厂厂区内,所有权应属鹿棉二厂所有提出异议,并提供全厂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被告涡北镇政府和被告鹿棉二厂遂于2007年8月13日签订全厂的包含所有居住户拆迁补偿协议,并由被告鹿棉二厂法定代表人领取了全厂厂区内全部的拆迁补偿金和奖金。原告找被告涡北镇政府催要该款,被告涡北镇政府以该款付给被告鹿棉二厂不予支付。原告找被告鹿棉二厂催要该款,被告鹿棉二厂以拆迁的房屋应归鹿棉二厂所有拒付。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形成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鹿棉二厂厂区内自建堂屋一间20.27平方米和东屋三间60.81平方米,合计81.08平方米及简棚一个,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应予认定。根据民法通则和物权法关于所有权取得方式的有关规定,在他人土地上添附房屋属于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附合物房屋归土地使用权人所有。本案原告在被告鹿棉二厂厂区内自建房屋,产权应归土地使用权人被告鹿棉二厂所有。原告自建房屋成为拆迁对象,被告鹿棉二厂为被拆迁主体,与被告鹿邑县X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拆迁补偿金,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价格确定。被告鹿棉二厂根据拆迁协议领走全部补偿款,其中含有添附人原告投资自建房屋利益,应予适当返还。被告鹿棉二厂虽为被拆迁主体,但在拆迁过程中,原告主动拆除自建房屋,为拆迁协议的顺利履行并获得拆迁奖金起到了积极作用,为此,被告鹿棉二厂应适当返还原告部分拆迁奖金。过渡安置费、搬家补偿费、附属物补偿费归原告所有。被告鹿邑县X镇人民政府依照拆迁协议将各项款补发给被拆迁主体鹿棉二厂并无过错,对此纠纷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鹿邑县棉麻集团公司第二棉花加工厂返还原告张某某拆迁房屋补偿金x.2元、过渡安置费2403元、搬家补助费240.3元、附属物补偿费331.9元、奖金5992.8元,合计x.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8元,由被告鹿棉二厂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鹿邑县棉麻集团公司第二棉花加工厂不服原审判决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认为上诉人鹿邑县棉麻集团公司第二棉花加工厂是被拆迁人,且拆迁的房屋及地面附属物的所有权确实应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对拆迁所涉及的房屋并不拥有所有权,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张某某拆迁补偿等相关费用合计x.2元,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纠正错误判决。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正确判决。
原审被告鹿邑县X镇人民政府答辩称,涡北镇人民政府已按照法定程序及相关规定的赔偿数额支付了拆迁补偿费用。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鹿邑县棉麻集团公司第二棉花加工厂于2009年10月20日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有上诉人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向本院递交的(2009)鹿民破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为证。其它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某在上诉人鹿邑县棉麻集团公司第二棉花加工厂院内自建房屋,属于添附行为,根据民法通则和物权法关于所有权取得方式的有关规定,该争议的房屋产权应当归上诉人鹿邑县棉麻集团公司第二棉花加工厂所有,房屋拆迁后,拆迁补偿款应适当给予房屋自建人张某某相关补偿。鹿邑县棉麻集团公司目前虽已进入破产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以债务人为原告的其它民事纠纷案件,已进行到二审程序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处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898元由上诉人鹿邑县棉麻集团公司第二棉花加工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国华
审判员何江华
审判员刘登印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史红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