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浙江振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被告浙江振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舞阳城上城住宅项目部(原润苑小区)。
负责人夏某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浙江振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进公司)、浙江振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舞阳城上城住宅项目部(原润苑小区)(以下简称振进公司城上城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振进公司及振进公司城上城项目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向振进公司城上城项目部供应石子、细砂等建筑材料,振进公司城上城项目部于2009年1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条1份,欠款额为x元,原告多次向振进公司城上城项目部索要货款,但振进公司城上城项目部一直未付款,无奈,诉请被告偿还货款。
被告振进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振进公司城上城项目部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是建筑材料供应商,在被告振进公司城上城项目部承建舞阳县城上城商宿楼工程期间,购买原告李某某的石子、细砂等建筑材料,用于被告的工程建设。双方交货后,2009年1月6日被告振进公司城上城项目部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进料清单,证明尚欠原告材料款合计x元,并在进料单上加盖了被告振进公司城上城项目部的公章。经原告李某某催要,被告振进公司、振进公司城上城项目部均未支付尚欠的材料款。
被告振进公司城上城项目部系振进公司设立的下属机构,无企业法人资格,也无固定资产。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李某某主张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交付标的物后被告尚欠材料款x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进料清单予以证实。被告振进公司、振进公司城上城项目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振进公司城上城项目部是振进公司为承建城上城工程设立的下属机构,无固定资产,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被告振进公司应对振进公司城上城项目部尚欠原告的材料款x元承担连带偿付义务,故原告诉请二被告向其连带偿付材料款的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振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舞阳城上城住宅项目部(原润苑小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李某某偿付材料款x元。
二、被告浙江振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浙江振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舞阳城上城住宅项目部(原润苑小区)、被告浙江振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某涛
审判员周自友
审判员宋海燕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晓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