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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某被控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某(化名聂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0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益远(略)事务所(略)。

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蝶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梁敏、检察员何进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聂某某在本市X路蓝天港湾住宅区对出防洪堤盗走2.3米的电线,造成带电线头裸露在人行道上,且导致西堤二路蓝天港湾至西堤三路人事局对出防洪堤的路灯不能通电使用。当被告人聂某某将所盗得的电线拿到现场附近的一间房内剥线皮时,被巡逻人员当场抓获。检察机关在庭上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以上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应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聂某某在庭上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有意见,认为其没有偷割电线,电线是其拾垃圾时拾到的。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但认为聂某某盗走电线的行为只是使景观灯受到影响,并没有影响路灯的正常使用,其情节轻微,建议适用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聂某某在本市X路蓝天港湾住宅区对出防洪堤的一沙井处,掀开井盖,用自带工具割断井内的电线,盗走2.3米的电线,造成带电线头裸露在人行道上,且导致本市X路蓝天港湾至西堤三路人事局对出防洪堤的路灯不能通电使用。当被告人聂某某将所盗得的电线拿到现场附近的一间房内剥线皮时,被巡逻人员当场抓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盗电线及作案工具胶钳、裁纸刀各一把。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聂某某的家属代其退出赃款32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单位的报案陈述、情况报告。证实被害单位梧州市路灯管理处于2010年3月1日,发现在本市X路一段长约9.2米的电线被盗,导致西堤二路蓝天港湾至西堤三路人事局对出防洪堤的景观灯十八盏不能通电照明的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聂某某盗走电线后,在本市X路防洪堤原集装箱码头切割电线皮时,被夜巡路灯管理处职工发现并将其扭送到公安机关,经讯问,聂某某对盗割电线的行为供认不讳。

3.证人黎某某证言、情况说明。证实其是路灯管理处监察中队的工作人员,在2010年3月1日凌晨4时许在西堤二路防洪堤原集装箱码头巡查时,发现一可疑人员拿着一圈电线,走到附近的一间房子内剥线皮,即打电话给其队长王勇,二人把该可疑人员扭送到公安机关,被抓的人自称叫聂某,经查证真名叫聂某某。

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聂某某处扣押电线芯、电线胶皮一批及作案工具。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聂某某对作案的地点进行了辨认。

6.本院收据。证实聂某某家属代其退赃被害单位经济损失322元。

7.被告人的供述及庭审笔录。被告人聂某某在侦查阶段对指控的事实进行了多次的供认。

对被告人聂某某认为其没有盗窃电线,电线是其拾垃圾时拾到的辩解,本院认为,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盗割电线的事实,有聂某某的抓获经过、证人黎某某证言,还有聂某某在侦查阶段的多次的供认,而被告人聂某某在庭上的辩解,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罪名成立。对辩护人提出聂某某盗走电线的行为只是使景观灯受到影响,并没有影响路灯的正常使用,其情节轻微的意见。本院认为聂某某盗走电线的行为导致本市X路蓝天港湾至西堤三路人事局对出防洪堤的路灯不能通电使用,该景观灯也是路灯,对夜间经过该路段的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威胁,危害公共安全,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聂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

二、被告人聂某某家属代其退赔的322元,发还给被害单位梧州市路灯管理处。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政

审判员胡石莲

审判员黎某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孔庆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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