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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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行终字第31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沈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克莱斯特国际置业第某有限公司,地址沈阳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楚宝军,北京隆安某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房产局,地址沈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纪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文,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某人:安某,男。

委托代理人:韩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安某,女。

上诉人沈阳克莱斯特国际置业第某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局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皇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阳克莱斯特国际置业第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楚宝军,被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局委托代理人王某文,原审第某人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乙、安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经拆许字(2001)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成为诉争房屋所在地区的拆迁人,2001年11月22日该地公告拆迁。第某人安某在拆迁地有一处无房产产籍房屋,因未得到安某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于2002年8月27日以第某人拆迁前未在无产籍房屋居住,且出租该房,不符合安某条件,作出沈房拆裁(200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对第某人的无房产产籍房屋不予安某和补偿。第某人对被告的裁决不服,于2002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3年1月5日作出(2002)皇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被告的裁决。2004年后原告对本院作出的(2002)皇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及沈阳市中级法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4年7月6日作出(2004)皇行监字第X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5日作出[2005]沈行监字第X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后第某人又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8年8月25日省高法作出[2008]辽行监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沈阳市X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沈阳市中法于2008年9月16日作出(2008)沈行终再字第X号行政裁定,裁定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后,于2009年5月8日以第某人安某虽不具备连续12个月居住的安某条件,但确系单身生活,腿伤未痊愈,生活不能自理,与母同住无可厚非,不宜认定另有居所,作出(2009)沈皇行初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本院(2002)皇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二、撤销沈阳市房产局沈房拆裁(200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三、限沈阳市房产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2日作出(2009)沈中行再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本院(2009)沈皇行初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据此,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诉讼至本院。

原审认为:被告沈阳市房产局是本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拆迁地有一处无房产产籍房屋。有当地独立户口,长期居住,后因其腿骨骨折住其母亲处的事实。被告依据《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某十七条三款、第某十九条、第某十条及《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实施细则》第某五条一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十二条的规定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关于原告提出被告所适用的上述法律已于2002年8月1日废止,适用废止法律作出的裁决显属错误的主张,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取得第某人所在地拆迁许可证是2001年,2001年发布的拆迁公告中也明示,根据国务院2001年X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虽在上述法律法规废止后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但处理解决的是2001年的拆迁事宜。因此,适用拆迁时的相关规定进行裁决是正确的。被告履行了程序上的要求,程序合法。综上,依照《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沈阳克莱斯特国际置业第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沈阳克莱斯特国际置业第某有限公司上诉称,被诉拆迁裁决适用已经废止的法律法规错误;被诉拆迁裁决否定了被上诉人之前针对涉案房屋作出的不予安某和补偿的沈房拆裁[2002]第X号裁决书,上诉人依据该裁定与沈阳市X区粮食局达成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拆迁补偿协议。被诉拆迁裁决将导致两次补偿的出现,且相隔八年之久,房屋价格及土地价格增加数倍,增加面积款却执行原来的标准,裁决确定的临时安某补偿费,远超过同一地段同种情况下其他回迁人员的补偿标准,被上诉人先后两次相隔八年作出的截然相反的行政行为是导致上诉人超额支付安某补偿费的根本原因,被诉拆迁裁决显失公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局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被诉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原审第某人安某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原审被告沈阳市房产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拆许字(2001)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沈房字拆公字[2001]年第X号拆迁公告,3、沈阳市计划委员会投资处沈计投资便字第[2001-093]号函,4、拆迁条件审批表,5、委托协议书,1-X号证证明被告已审核相关资料,原告的拆迁行为合法拆迁。6、裁决申请书,7、皇姑法院(2009)沈皇行初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沈阳市中院[2009]沈中行再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6-X号证证明被告依据第某人申请及法院生效判决,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上述内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8、第某人身份证,9、第某人户口本,10、第某人失业证,11、第某人下岗证明,8-X号证明第某人在拆迁地有独立户口及已下岗无经济收入等情况。12、陵北社区证明,13、xx、xx证明,14、辽宁中医附属医院病志,15、照片,16、询问笔录,17、皇姑法院(2009)沈皇行初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沈阳市中院[2009]沈中行再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12-X号证证明第某人在拆迁地有一处无产籍房屋并长期在此居住,有独立户口。2001年1月第某人因腿伤住进医院,生效判决认定第某人应得到拆迁安某,第某人选择产权调换。18、授权委托书,19、身份证,18-X号证证明原告委托张鹏作为代理人参与裁决。20、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履行了送达程序。

原审原告沈阳克莱斯特国际置业第某有限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材料。

原审第某人安某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本,证明第某人在皇姑区X街X号自建房居住。2、黄河街道陵江北社区证明,证明第某人在皇姑区X街X号自建房居住生活的事实。3、辽宁中医学院病例,证明第某人腿骨骨折住院治疗,出院后不能自理的事实。4、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证明指令下级法院再审。5、辽宁省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6、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5-X号证证明予以第某人安某住房的法律依据。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正确。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某六条第某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局依据当事人申请及法院的生效判决,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原审认定正确。根据已生效的[2009]沈中行再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已认定原审第某人安某虽不具备在拆迁前连续12个月居住的安某条件,但其原因是由于右腿骨折未愈,又系单身生活,生活无法自理,在此种情况下与母同住、由其母照料其生活,无可厚非,不宜认定另有居所这一事实。被上诉人据此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鉴于本案拆迁许可证的取得时间是2001年11月7日,被上诉人适用当时有效的国务院2001年X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相关法规正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履行法定了程序。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某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涛

代理审判员赵春玲

代理审判员杨帅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马乐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某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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