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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欧某某、霍某丁、霍某戊被控犯非法经营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略):(略)金鸡镇X村新一组X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丙、陆某,顺景(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欧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略):(略)藤州镇X路X巷X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莫某某,桂江(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霍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大学文化,个体户(略):(略)藤州镇X路X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韦某某,桂江(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霍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略):(略)藤州镇X路X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己,桂江(略)事务所(略)。

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欧某某、霍某丁、霍某戊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3月31日决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荣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欧某某、霍某丁、霍某戊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公诉人庭上建议,并征得四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9年11月9日,被告人李某乙将其非法收购的大批卷烟托运到广东省江门市倒卖,当其委托的运输车辆途经本市蝶山区X路段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并从车辆中当场搜获李某乙倒卖的卷烟603条(价值x元)。随后,公安人员还从李某乙家中搜出非法收购的卷烟528条(价值x元)。自2008年10月份以来,李某乙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在未取得《烟草专卖批发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在(略)非法大批收购卷烟,并将非法收购来的各类卷烟倒卖到广东省江门市出售,李某乙倒卖各类卷烟达x元。

2.被告人欧某某、霍某丁、霍某戊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在未取得《烟草专卖批发许可证》的情况下,在(略)多次将卷烟批发卖给被告人李某乙。自2008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欧某某共批发给李某乙的卷烟金额达x元;被告人霍某丁共批发给李某乙的卷烟金额达x元;被告人霍某戊共批发给李某乙的卷烟金额达x元。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李某乙非法购买的卷烟一批。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欧某某、霍某丁、霍某戊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检验报告、李某乙收购卷烟的记录、李某乙支付卷烟款给欧某某、霍某丁、霍某戊等人的银行凭证、证人黄某某、李某庚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李某乙、欧某某、霍某丁、霍某戊所办理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梧州市烟草专卖局的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破案经过、四被告人的供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欧某某、霍某丁、霍某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在未取得《烟草专卖批发许可证》的情况下,倒卖卷烟或批发卷烟,扰乱市场秩序,其中被告人李某乙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欧某某、霍某丁、霍某戊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非法经营罪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于2003年12月23日公布的《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的有关规定,而不能适用2010年3月26日起施行的《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因李某乙本案的行为发生在新规定之前,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以及根据李某乙悔罪表现较好,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据此认为,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烟草专卖局于2005年11月9日以桂烟专(2005)X号关于印发《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的意见》的通知的有关规定,被告人李某乙在本案中属情节特别严重,量刑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上,故对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对李某乙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四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表现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案情及被告人霍某戊的悔罪表现,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

二、被告人欧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霍某丁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有,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霍某戊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五、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卷烟一批,予以没收。

上述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政

审判员胡石莲

审判员黎静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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