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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某庆啤酒国人有限责任公司、湖南某态建设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杭州千岛湖啤酒有限公司、傅某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某庆啤酒国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某常德市X区工业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湖南某态建设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某长沙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男,26岁。

被告杭州千岛湖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X镇坪山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明,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雪涛,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傅某,女,47岁。

本院受理原告湖南某庆啤酒国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人公司)、湖南某态建设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态建设公司)与被告杭州千岛湖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岛湖公司)、傅某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后,被告千岛湖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傅某的住所地或者所谓的傅某的销售行为地确定管辖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一)、(二)项的规定,原告国人公司、生态建设公司所诉被告千岛湖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及被告傅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湖南某澧县是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及被告傅某的住所地,原告对被告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在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千岛湖公司称傅某系两原告通过虚构销售行为而设计出的第二被告,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千岛湖公司又称傅某是以消费者的身份购买啤酒而非销售啤酒的主张,经查与事实不符,现有证据证明傅某具有从事国产酒零售资格,且傅某以百盛超市名义销售涉案啤酒行为,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将销售地澧县确定为侵权行为地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无论是依侵权行为地还是依被告住所地来确定管辖,本院对此案均具有管辖权,故被告千岛湖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杭州千岛湖啤酒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洪

审判员李常春

代理审判员卜玉苹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曾丰琪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前款规定的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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