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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某某被控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封某某在本市新兴菜市新兴里X号楼下一麻将室对开路段,以48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重约0.08克)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春。交易完成后,两人均被公安人员抓获,在抓捕过程中,吸毒人员杨某春将购得的毒品海洛因放进口中吞下。公安人员当场在被告人封某某身上缴获10小包白色块状固体(共重2.27克)及毒资48元。经鉴定,缴获的白色块状固体均含有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技术鉴定书、搜查笔录、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封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9日起至2010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毒品海洛因10小包、毒资人民币48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黎静

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孔庆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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