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葛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压缩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杭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某诉被告上海某压缩机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倩独任审判,并于同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某、被告上海某压缩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告自1999年9月16日起在被告处工作,任市场部经理职务,原、被告之间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止。2009年6月18日,被告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且仅按2个月的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为此,原告于2009年7月2日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该仲裁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结案,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2,798.91元。
被告上海某压缩机有限公司辩称: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已经根据法律规定支付原告2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9年9月16日进入被告处,任市场部助理职务,2004年3月起担任市场部经理职务。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有效期自2007年7月1日起至2009年6月30日,月工资为11,000元。2009年6月18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因双方劳动合同将于2009年6月30日到期,被告不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并按照上海市月平均工资3倍为基数支付原告2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同年6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上述经济补偿金19,752元。
另查明,被告确认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2,857元。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工资单、付款凭证、劳动仲裁申请书、受理通知、劳动争议已受理未结案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合同期满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同时,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按照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另,该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因此,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6月30日原、被告因合同期满终止,期间已满一年六个月,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当于两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因原告月工资高于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的2008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292元的三倍,因此被告按本市2008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再行支付经济补偿金132,798.91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庄倩
书记员方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