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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惠济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任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7日16时许,犯罪嫌疑人吴某某在被害人巩X的位于惠济区X路第九城市X号楼X房间的住处,趁巩X不在家之际,将巩X的一台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套无线键盘、鼠标和1000元现金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3150元。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对被告人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巩X的陈述,对赃物价值的鉴定结论,被告人吴某某对盗窃现场、赃物指认的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吴某某应当在上述规定的量刑段内予以量刑。在量刑时综合考虑以下情节: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4日起至2011年10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任斐

二O一一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陈新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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