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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8年元月某日晚,被告人郭某某在登封市X乡X村明知曹小强(已判决)驾驶的天津本田90型摩托车系盗窃所得,仍积极帮助曹小强将该摩托车先后转移、藏匿至登封市海渚学校董铁峰处、登封市X路陈欣雷家中(被盗摩托车已追退)。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潜逃至新疆乌鲁木齐,2010年12月9日被抓获归案。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的陈述;证人曹××、胡××、赵××、董××、陈××、薛××的证言;提取笔录、涉案赃物照片、领到条;登封市价格事务所出具的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窝藏、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郭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且涉案赃物已追退,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邵博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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