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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9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雁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乙来到衡阳市X村X组,见村民李某家无人,遂用菜刀将李某的房门挖烂,然后用手拉开门拴,进入李某家,盗走CECT、x手机各一部、精品白沙烟三包,共计价值172元。得手后,赵某乙用扁担撬门,又进入该组村民陶某兵的家中,窃得现金300余元和价值3800元的玉手镯一个。后赵某乙被陶某兵的亲属抓获,并扭交公安机关,追回被盗财物已发还给二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陶某兵的陈某、证人陶某、陈某、尹某证言、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撬门的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赵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5日起至2012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华艳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某

校对人:陈某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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