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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丙、马某、郭某丁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丙,男,21岁。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6月4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1年10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8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1年12月14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男,19岁。因盗窃于2011年10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8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1年12月14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丁,男,23岁。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11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09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1年10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8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1年12月14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丙、马某、郭某丁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丙、马某、郭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5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丙、马某、郭某丁预谋盗窃后到郑州市X村X号,由郭某丁负责望风,马某和张某丙进入院内将被害人王某己的屹林牌电动自行车撬开后盗走。后三被告人又行至郑州市X村,由郭某丁负责望风,马某和张某丙进入洛达庙村X号院内将被害人王某戊的荣事达牌电动自行车和被害人梅某某的屹峰牌电动自行车撬开后盗走。后郭某丁和马某骑着偷来的电动车行至二七区时被巡逻民警查获;10月26日上午,民警在郭某丁的带领下到张某丙的住处将张某丙抓获。经鉴定,被盗屹林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530元,被盗荣事达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860元,被盗屹峰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8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丙、马某、郭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戊、王某己、梅某某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取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发票复印件、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丙、马某、郭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丙、马某、郭某丁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丙、马某、郭某丁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郭某丁到案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张某丙,构成立功,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盗物品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故对三被告人均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丙、郭某丁曾受过刑罚处罚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2年10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4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2年9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郭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2年8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吕华红

二○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孙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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