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9年12月2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汤某某,荔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9年11月14日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蒙山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黄某乙犯赌博罪,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某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2月8日至13日,被告人张某某、黄某乙伙同江某某(已判刑)三人在本县X镇X村马赖组大风岭开设赌场,以扑克牌为赌具,聚众赌博,并按每赢一局抽5元头水钱渔利,每天少则有6、7人,多则有20至30人到该赌场参与赌博。期间,被告人黄某乙亦参与赌博,并获得红利100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群众报案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及相关书证,并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黄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他们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构成了赌博罪;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乙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汤某某均提出了被告人张某某不是主犯的辩解和辩护意见,辩护人汤某某还提出了被告人在法庭审理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愿意退出赃款,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恶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初,张某某、江某某(已判刑)邀约黄某乙开设赌场。2003年12月8日至17日,张某某、黄某乙、江某某三人在本县X镇X村马赖组大风岭开设赌场,以扑克牌为赌具,聚众赌博,并按每赢一局抽5元头水钱渔利,每天少则有6、7人,多则有20至30人到该赌场参与赌博。期间,黄某乙获得红利1000元,张某某获得红利900多元。2003年12月18日,张某某被公安机关罚款人民币3000元。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某乙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张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9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群众报案单,证实群众于2003年12月17日报案反映12月以来林秀村的江某某、张某某、黄某乙等人在林秀村X组大风岭聚众赌博。
(二)证人证言
1、黄××、庞××、黄××、韦××、徐××、江××、毛××、张××、黄××、韦××、巫××均证实林秀村的江某某、张某某、黄某乙等人2003年12月初在林秀村X组大风坳搭建赌场,以扑克牌下三公形式赌博,每盘抽10元头水,赌场平均每天有20—30人参与赌博,他们都去参与赌博都输钱的事实。
2、农××证实2003年12月林秀人江某某、张某某、黄某乙在林秀村开设赌场,以扑克牌下三公形式赌博,每次从最大点的一家抽水5元钱,一般每天有20多人参与赌博,13-16日其到赌场赌博,每次下注50-100元,输了3400元钱,连摩托车也赌输抵押,后来用3300元赎回的事实。
(三)书证
1、立案决定书,证实蒙山县公安局于2005年8月10日对黄某乙、江某某等人等人赌博案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证实蒙山县公安局于2009年11月14日和12月2日先后在广东中山市X镇宝丰区、昭平县X镇将黄某乙、张某某抓获。
3、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证实张某某因搭建赌场聚众赌博被罚款3000元;张××、黄××、庞××、黄××、农××、韦××、徐××因赌博均被罚款2000元,毛××被行政拘留十五天。
4、罚没款收据,证实张某某于2003年12月18日交纳罚款3000元;张××、黄××、庞××、黄××、农××、韦××、徐××各交纳罚款2000元。
5、刑事判决书,反映了江某某因犯赌博罪被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6、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反映张某某因涉嫌赌博在逃。
7、户籍证明,证实了张某某、黄某乙的出生时间、身份、住处等情况。
(四)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
1、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本案中心现场位于蒙山县X镇X村马赖组大风岭的一山坳处。
2、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反映了赌博现场的地点、方位及现场情况。
3、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反映张某某、黄某乙、江某某分别辨认开设赌场的具体地点及辨认出对方就是共同开设赌场的同伙。
(五)共同作案人供述和辩解
共同作案人江某某供认2003年底,张某某找到其商量准备开一个赌场,后来他们又找到黄某乙,三人商量后就在林秀村X组大风岭搭了一个厂棚招揽村民赌博,以扑克牌下三公形式赌博,一般每天有二十多人参赌,多的时候有三十多人,少的时候有十多人,其和张某某轮流做发纸牌、抽头水,黄某乙做看风兼拉赌客,共开了七、八天,三人都分得1400元,钱由其和张某某分的事实。
(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辩解称林秀村大风坳赌场是江某某和黄某乙二个人开的,是2003年底开的,开了几天时间,每天平均有二十多人参与赌博,多的时候有二、三十多人,少的时候有一、二十人,以“三公”方式赌博,通杀时一般抽10元钱,其只是参与赌博,也经常做庄家。在法庭审理时,被告人张某某供认该赌场是其与江某某和黄某乙三个人经商量后开设的,其分得红利900多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某乙供认2003年底江某某与张某某找到其商量准备开一个赌场,后来由江某某和张某某出钱搭简易厂棚、购买桌子、凳,在林秀村X组大风岭搭了一个厂棚招揽村民赌博,以扑克牌下三公形式赌博,抽赢家的5%作抽水钱,一般每天有二十多人参赌,多的时候有三十多人,少的时候有十多人,江某某和张某某轮流做发纸牌、抽头水,其做看风兼拉赌客,共开了七、八天,张某某分给其1000多元,其他人分得多少钱其不知道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来源于本案的客观事实,并经法庭示证、质证,查证属实,且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黄某乙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聚众赌博,他们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构成了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黄某乙犯赌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成立。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在赌博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乙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在归案后至审理期间均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主动退出违法所得款,有悔罪诚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避重就轻,不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其在法庭审理时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出违法所得款,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共同作案人江某某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向其提出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后,其二人又邀约被告人黄某乙共同参与,在赌场经营期间,由其和张某某做庄家发牌,红利也由其和张某某分发,因此可见被告人张某某在整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应为本案的主犯,故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汤某某所提出的张某某不是主犯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汤某某提出的被告人在法庭审理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愿意退出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已予采纳。为维护社会公共管理秩序,严明国法,打击犯罪,根据本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日起至2010年3月1日止。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交纳的罚款人民币3000元抵作罚金,不足部分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黄某乙犯赌博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三、被告人黄某乙退出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张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900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覃建斌
审判员覃奇峰
代理审判员彭泽连
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