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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丙、刘某丁、刘某戊、韩某、徐某、刘某己、刘某庚、胡某与被告李某、赵某、周口市丰华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陈某壬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丙,女,26岁。

原告刘某丁,男,2岁。

法定代理人陈某丙。

原告刘某戊,男,47岁。

原告韩某,女,48岁。

原告徐某,女,25岁。

原告刘某己,女,1岁。

法定代理人徐某。

原告刘某庚,男,58岁。

原告胡某,女,52岁。

上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国选,鄢陵县正泰法律事务所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34岁。

被告赵某,女,33岁。

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25岁。

被告周口市丰华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彭某辛,该周口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35岁。

被告陈某壬,男,44岁。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36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癸,该周口市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鹏,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丙、刘某丁、刘某戊、韩某、徐某、刘某己、刘某庚、胡某与被告李某、赵某、周口市丰华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陈某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4日诉至法院,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丙、刘某丁、刘某戊、韩某、徐某、刘某庚、胡某及委托代理人苏国选,被告李某、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陈某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丁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口市丰华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2011年01月02日16时40分许,被告李某、赵某夫妇雇用的司机王某癸强驾驶二被告所有的豫x重型自卸车由南向北行驶至S219线鄢陵县X乡X路口处,撞住刘某丁峰驾驶的豫x摩托车后,又与张某驾驶的豫x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刘某丁峰当场死亡,摩托车乘车人刘某丁伟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鄢陵县交警大队认定,司机王某癸强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赵某、李某在支付了4万元赔偿金后不再支付。另外,被告李某、赵某实际所有的豫x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周口市丰华运输有限公司营运,并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陈某壬所有的豫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李某、赵某、周口市丰华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某丙、刘某丁、刘某戊、韩某死亡赔偿金、伤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尸体鉴定费、车损评估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2元(不含李某、赵某已支付的x元);赔偿原告徐某、刘某己、刘某庚、胡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伤葬费、尸体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13元(不含李某、赵某已支付的x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以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

被告李某、赵某辩称:鄢陵县交警大队认定我方负全部责任有异议,理由是:1、摩托车驾驶员刘某丁峰无证驾驶,未佩戴安全头盔,属违章行为;2、摩托车驾驶员未尽注意义务,我方豫x重型货车正常行驶在S219线上,不存在违章行为,摩托车驾驶员刘某丁峰从乡X路上向S219线行驶时,未能主动避让主干道上正常行驶的机动车,而是以较快的速度突然驶向主干道S219线上,造成我方司机采取措施避让不及而发生事故,因此,刘某丁峰应对该事故负50%责任;3、摩托车乘车人刘某丁伟对驾驶员刘某丁峰的违章行为采取一种放任态度,同时本人不按规定佩戴头盔,亦有过错,对该事故亦应负部分责任。另外,赔偿的标准应按2010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

被告周口市丰华运输有限公司没有答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方在诉讼中增加赔偿数额已超过举证期限,应予以驳回;2、刘某丁峰、刘某丁伟亦有过错,应负50%责任。我公司应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第三者责任险应按同等责任分担,赔偿标准应按2010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3、我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用及案件受理费。

被告陈某壬辩称:该起交通事故中驾驶员张某无事故责任,因此,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辩称:1、豫x小型客车的驾驶员张某无事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有责任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时,豫x小型客车与死者刘某丁峰、刘某丁伟无任何接触,而是由豫x重型货车与摩托车相撞后直接造成摩托车驾驶员刘某丁峰和摩托车乘车人刘某丁伟死亡的,因此我公司也不承担无责任情形下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责任。

根据双方当事人起诉、答某、陈某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死者刘某丁峰,刘某丁伟是否对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如果承担责任,责任的比例是多少2、李某、赵某、周口市丰华运输有限公司对事故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赔偿损失适用何种标准,如何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1年01月02日16时40分许,被告李某、赵某雇佣的司机王某癸强驾驶豫x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S219线鄢陵县X乡X路口处时,与刘某丁峰驾驶的豫x两轮摩托车相撞后,又与张某驾驶陈某壬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豫x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刘某丁峰当场死亡、刘某丁伟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刘某丁伟经医院抢救花医疗费1054.7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先后分两次支付刘某丁峰、刘某丁伟家属各计x元。

2011年01月04日,许昌乾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2011)许乾鉴字第107、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刘某丁峰、刘某丁伟系生前被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颅骨骨折、脑挫裂伤、脑出血死亡和作用于面部至颧骨骨折,脑挫裂伤,脑出血死亡。

2011年01月24日,鄢陵县交警大队做出鄢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王某癸强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张某、刘某丁峰、刘某丁伟无该事故责任。

2011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1、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2、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x.49元/年;3、2009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城镇非私营单位)为x元/年。

豫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x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0年03月17日零时起至2011年03月16日24时止。豫x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负有责任的人应当赔偿,本案当中,王某癸强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沿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减速慢行。”之规定。鄢陵县交警大队做出鄢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事故认定书认定:1、王某癸强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张某、刘某丁峰、刘某丁伟无该事故责任。被告李某、赵某为豫x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周口市丰华运输有限公司系豫x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且与被告李某、赵某系挂靠关系,故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提出异议,豫x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张某无该事故责任,二轮摩托车与豫x小型普通客车没有接触,不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责任。本院审查后认为,交强险是一种强制性保险,分为有责和无责两种赔偿形式,张某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与死者刘某丁峰、刘某丁伟发生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豫x小型普通客车车主陈某壬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的该项异议不予采纳。被告提出死者是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河南省人身损害农村居民赔偿的标准计算。本院审查后认为,刘某丁峰虽是农村户口,但在2005年4月开始就在山东顺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务工,并在2009年02月至2010年12月在山东省济南市务工,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在山东省济南市居住一年以上,该事实有山东顺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济南市X村派出所、鄢陵县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山东顺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于正山、安全员吴某仁的证言,死者刘某丁峰的工友许建设、陈某要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因此,死亡赔偿金应以本省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提出以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山东省的标准高于河南省的标准,对原告方的该主张某予采纳。刘某丁伟与刘某丁峰系在同一事故中死亡,死亡赔偿金以相同的金额确定。事故的发生造成刘某丁峰、刘某丁伟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依据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原告请求每人x元精神抚慰金过高,应确定为每人x元。综上,原告陈某丙、刘某丁、刘某戊、韩某应得到的赔偿金额为:1、丧葬费x元/2=x.5元;2、死亡赔偿金x.26元×20年=x.2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3682.21元/2×17=x.79元;4、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69元。原告徐某、刘某己、刘某庚、胡某应得到的赔偿金额为:1、丧葬费x元/2=x.5元;2、死亡赔偿金x.26元×20年=x.2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3682.21元/2×18=x.89元;4、医疗费1054.73元;5、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32元。其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刘某丁峰x元/2=x元,赔偿刘某丁伟x元/2+1054.73元=x.7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刘某丁峰x元,赔偿刘某丁伟x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的限额内赔偿刘某丁峰5500元,赔偿刘某丁伟5500元。被告李某、张某华向刘某丁峰赔偿余额为x.69元-x元-x元-5500元-x元=x.69元。被告李某、张某华向刘某丁伟赔偿余额为x.32元-x.73元-x元-5500元-x元=x.59元。原告方的其他诉求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赵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丙、刘某丁、刘某戊、韩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69元(不含已付x元);赔偿原告徐某、刘某己、刘某庚、胡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60元(不含已付x元);被告周口市丰华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丙、刘某丁、刘某戊、韩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赔偿原告徐某、刘某己、刘某庚、胡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73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丙、刘某丁、刘某戊、韩某死亡赔偿金5500元;赔偿原告徐某、刘某己、刘某庚、胡某死亡赔偿金、医疗费合计5500元。

(四)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诉请求。

案件审理费x元,原告方负担4544元,被告李某、赵某负担8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剑波

审判员葛志芳

审判员秦东亮

二O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曹福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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