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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河南某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及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9月至2004年6月,李某(已判处刑罚)向河南某龙纺织股份有限公司(现南某纺织集团)出售棉花时,因其不具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格,让南某市X区惠某棉花加工厂负责人惠某(已判处刑罚)为其向河南某龙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闫某明知李某、惠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仍参与并帮助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货款到帐后的支取与转账,共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略)元(含税销售额),增值税税款(略).67元。案发后,李某退出涉案税款(略)元,惠某退出涉案税款201232元。

2011年1月26日,被告人闫某到南某市公安局枣林分局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

1、被告人闫某的供述;2、证人李某、惠某、潘X等人的证言;3、会计凭证、转帐支票存根、收某、税务稽查报告、情况说明及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伙同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略)元,虚开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闫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闫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希望从轻处罚。

辩护人张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闫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从属、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理;2、被告人闫某认罪、悔罪,愿意缴纳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3、具自首情节,可减轻处罚;4、同案犯惠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三年;同案犯李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根据量刑平衡原则,对闫某应减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闫某原系河南某龙纺织股份有限公司(现南某纺织集团)原料处职工。2002年9月至2004年6月,其协助李某(已判处刑罚)收某棉花并出售给河南某龙纺织股份有限公司(现南某纺织集团),因二人不具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格,于是李某找到南某市X区惠某棉花加工厂负责人惠某(已判处刑罚),让其以南某市X区惠某棉花加工厂名义向河南某龙纺织股份有限公司销售棉花,并为其向河南某龙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货款转到南某市X区惠某棉花加工厂后,由闫某、李某以现金形式或转帐支票背书形式从惠某军处取走,闫某与李某则支付惠某每吨棉花100-130元不等的开票费。二人以现金方式从惠某处共取走的货款(略)元,以转帐支票背书形式取走货款7笔,合计(略)元,以上货款共计(略)元(含税销售额),税款(略).67元。

案发后李某退出涉案税款(略)元,惠某退出涉案税款201232元。

另查明,同案犯李某于2009年1月12日被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南某三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后李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河南某高级人民法院。2009年5月14日,河南某高级人民法院以(2009)豫法刑四终字第X号裁定书撤销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南某三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010年11月11日,本院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李某中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万元。同案犯惠某于2005年6月20日被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5)南某二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2011年1月26日,被告人闫某到南某市公安局枣林分局投案,同年12月15日,闫某主动缴纳罚金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证人李某、惠某、潘X等人的证言;会计凭证、转帐支票存根、收某、税务稽查报告、情况说明及刑事判决书、罚金票据、身份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伙同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闫某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具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当庭认罪,悔罪,积极缴纳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其悔罪表现,犯罪情节,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闫某认罪,系从犯,具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杜玉明

审判员谢文军

审判员李某鲲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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