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汤某某、牛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23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10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23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10月2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汤某某、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汤某某、牛某某预谋后,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三环名优汽配城,由牛某某用石块砸被害人苏××的汽车,汤某某趁苏××下车查看之机,将放置轿车副驾驶位置上的咖啡色的挎包盗走。上述被告人将该包丢弃于南三环水暖批发市场北边附近的长椅下,包内装有2500元现金及十几张银行卡。2010年11月22日16时,民警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鑫兴建材城将汤某某、牛某某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赃款已挥霍。后二被告人的亲属将全部赃款主动退赔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四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及领条、证人何××的证言、被害人苏××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二被告人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分别处以适当刑罚。在对二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汤某某、牛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汤某某、牛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赃款已主动退还被害人,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汤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3日起至2011年6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1日起至2011年7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柯冀军

二○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李]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