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11年4月我经媒人张XX、秦XX介绍与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5月8日被告以民间风俗为由向我索要彩礼现金3万元和金戒指、玉某、金镶玉某坠、彩金吊坠、黄金耳坠、白金项链。之后,在和被告的交往中,感觉和被告性格不和,话不投机。5月29日我提出分手,要求被告返还我的彩礼和金玉某饰,被告以我提出分手为由拒不退还。为此,特诉至贵院,要求:1、返还彩礼x元;2、返还金戒指一个、玉某一个、金镶玉某坠一个、彩金吊坠一个、黄金耳坠一副、白金项链一条;3、返还诺基亚手机一部。
被告张某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索要财礼、首饰,也未见过x元现金和首饰、手机。
根据原、被告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张XX当庭证言一份,拟证明被告索要x元彩礼和购买首饰情况;2、周大生珠宝质量保证单1份和质量信誉卡4份,拟证明原告诉称第二项的首饰及价值;3、证人胡某、李某、刘XX书面证言和当庭证言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诉称第二项的首饰及价值。
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认为,关于x元彩礼的情况,另一个媒人未在场,与风俗不符,不能采信,且按风俗即使有彩礼也应有回礼,但证人未证明,与事实不符,关于买首饰,证人不能见证开票的情况,不足采信。对证据2认为,其中(略)编号的客户名称仅能看见一个“非”字,其它客户一栏未填写,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且均为复印件,是一组无效证据。对证据3认为,三份书面证言从形式上完全一致,有互相串通的嫌疑,与购物小票不吻合,以能作为定案依据;三个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前两个证人证言有不相符的地方,且均未说出付款人是谁,故三证人证言不应采信。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对媒人张XX的证言,结合案件情况,对原告给付被告彩礼x元予以采信。证据2,虽为复印件,但编码为(略)的质量保证单的联系电话一栏显示有被告张某的手机号码,且与证据3的三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证据2、3对原告购买并给付被告首饰金戒指、玉某、金镶玉某坠、彩金吊坠各一个、黄金耳坠一副、白金项链一条,价值x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依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原告刘某甲经媒人张XX、秦XX介绍与被告张某相认识。同年4月20日,原告刘某甲在沁阳市周大生珠宝店给付被告张某金戒指、玉某、金镶玉某坠、彩金吊坠各一个、黄金耳坠一副、白金项链一条,首饰价值x元。同年5月8日原告刘某甲给付被告张某彩礼现金x元,被告张某回奉原告刘某甲2088元。双方产生分歧后,原告刘某甲向被告张某提出解除婚约关系,要求被告张某返还首饰和彩礼,被告张某未予退还。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被告因婚约向原告索要彩礼x元及首饰6件,在双方解除婚约时应予以返还。因被告在见面时已回奉原告彩礼2088元,返还时应予以扣除。如被告拒绝返还首饰,应赔偿原告首饰折价款x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诺基亚手机,没有证据支持,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返还原告刘某甲彩礼x元。
二、被告张某返还原告刘某甲金戒指、玉某、金镶玉某坠、彩金吊坠各一个、黄金耳坠一副、白金项链一条,或折价款x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本案诉讼费925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25元,被告张某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聂肖琼
人民陪审员尚文正
人民陪审员刘某甲宁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张某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