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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滥伐林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X,男,成年。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7月6日被濮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1月3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二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成年。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7月6日被濮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1月3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二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于2010年7月5日在明知需要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而未办理的情况下,在濮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村南地滥伐147棵杨树。经濮阳市林业调查规划队现场鉴定,所伐树木材积为14.5378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证言,濮阳市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濮阳市X区资源林政办公室证明,濮阳市林业调查规划队现场鉴定报告,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保护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已犯有滥伐林木罪。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

(上述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冯志刚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冯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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