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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A与上海B事务所等居间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A。

委托代理人沈D。

委托代理人杨E。

被告上海B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陈F。

委托代理人周G。

第三人陆C。

原告朱A与被告上海B事务所及第三人陆C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军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D、杨E和被告上海B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周G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陆C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A诉称,原告想为老母购买房屋解决居住问题,于2009年3月20日在被告H加盟店经被告业务员介绍了本市杨浦区某处一套房屋,当时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看房费人民币100元,称如果不满意,可以返还该费用。原告当场支付了100元,由被告业务员陪同看房。看房后,原告感到可以考虑,被告又要求原告支付意向金。原告表示要回去商量一下,到3月23日再做决定。但被告业务员称,该套房屋很好卖,且房东也已经有了买主,到23日可能已经被出售了。由于时间仓促,原告听信了被告业务员的话,向被告支付了9900元的意向金,而当时被告并未向原告提供所购房屋的产权证。原告回家后经与家人商量又到所购房屋看房,发现该房屋卧室的地面低于外面,且中间还有30公分高的门槛,隔壁居住着10来个民工,不适合母亲居住。当日傍晚,原告赶到被告处,但业务员不在,由自称是该店店长的女士接待原告,原告告知了相关情况,明确要求退还看房费和意向金计10,000元。店长称不行,意向金已经交给房东了。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交涉均无果,不得以先后向消协、工商局、房地局等部门反映投诉。而被告在明知原告投诉的情况下,还有意以发催告函的方式通知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为此,原告亦向被告重申原告的意见,但仍未果。由于被告给原告的《房地产委托合同》是复印件,且该合同内容与被告提供给法院的《房地产委托合同》不同,尤其是有关第三人书写的“同意出售书”的内容和签订日期,在原告的合同上没有,显然是事后添加的,被告也未通知原告第三人同意出售房屋,意向金转为定金并将正式合同给原告。故现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房地产委托合同》;要求被告退还看房费100元;判令被告及第三人退还原告意向金9900元;被告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交通费。

被告上海B事务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支付的是意向金,且被告是在第三人同意出售房屋后按合同约定将原告支付的意向金转给第三人,在第三人收取意向金后该款已转为定金,且事后是原告违约不购买房屋,故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人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意见。

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位于本市杨浦区某处X号X室,产权人为第三人陆C,其在被告处挂牌出售该房屋。2009年3月20日,原告经被告业务员介绍并陪同看了系争房屋后作为买受人即委托方(甲方)与被告即受托方(乙方)签订了一份《房地产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购买系争房屋,房款为37.5万元。在签订买卖合同或转让协议时支付房款12万元,房地产管理部门受理产权转移申请之日起24小时内,支付24.5万元,房屋交接完毕,支付房款10,000元。甲方为表示购买该房地产的诚意,同意于签订本合同同时,支付购买意向金,如出售方接受本合同第一条所述条件,甲方同意乙方将意向金作为购房定金转付给出售方。意向金实际缴款金额为10,000元。此外,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该合同上未注明签约时间,且在受托人、房屋权证编号合同有效期起始日等处均空白。签约时原告支付了被告意向金10,000元,被告亦出具收条给原告。

当日晚上,原告找到被告提出经再次查看所购房屋,发现不适合母亲居住,要求退还10,000元。但被告以10,000元已转交第三人为由而拒绝。同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签约通知函”,称在2009年3月20日经被告居间介绍,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系争房屋的定金协议,且第三人也收取了原告的定金10,000元,依据双方定金协议的约定,原告应在被告按排下与第三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要求原告在2009年4月7日到被告处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2009年4月10日,第三人亦向原告发出“催告函”,提出在2009年3月20日与原告签订了定金协议,并收取了定金10,000元。被告在2009年4月7日组织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因原告的购买意向改变而未按约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要求原告在2009年4月16日18时之前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若未在上述期限内与第三人签订买卖合同,则视为原告根本违约。2009年4月13日,原告向杨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反映,要求被告退还10,000元。后又向杨浦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上海市杨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等部门反映,上述部门虽进行协调但仍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

另查,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一份《房地产委托合同》及第三人出具的收条,以证明被告按规定操作。被告在将意向金给第三人后,原告再到被告处要求返还意向金。在被告提供的合同上,在受托人、房屋权证编号及合同有效期起始日等处均已填写了相关内容,并注明签约时间为2009年3月20日。该合同下端还有第三人书写的“同意出售书”,言明“同意以朱A的买受条件出售杨浦区某处X号X室房屋一套,并无偿赠送维修基金剩余款……同意在签订买卖合同当日支付服务费叁仟柒佰伍拾元,并收取定金人民币壹万元整,签约日期以中介通知为准。”对此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给原告的合同与提供给法院的合同内容不一致,被告没有将正式合同给原告,原告拿的是复印件,第三人同意出售房屋,被告也没有告诉原告,且原告当日晚上已经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意向金,被告违规操作,将意向金转给第三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居间人,其主要义务是依诚实信用原则履行报告义务。从原、被告各自提供的《房地产委托合同》反映,被告提供的合同系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之后事后与第三人就买卖合同的相关事宜在合同书上进行了补充确认。而合同中约定原告同意在签订本合同时,支付意向金,如出售方即第三人接受本合同第一条所述条件,原告同意被告将意向金作为购房定金转付给第三人。但被告作为居间人没有将第三人同意接受原告的价格等条件告知原告,以征得原告同意将意向金转为购房定金。原告在被告未告知第三人同意出售系争房屋并接受原告条件的情况下,于当日晚上被告提出解除合同返还意向金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委托合同并返还10,000元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将原告款项转交第三人系被告过错造成,理应由被告承担返还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由此造成的交通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A与被告上海B事务所于2009年3月20日签订的《房地产委托合同》予以解除;

二、被告上海B事务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A人民币10,000元;

三、原告朱A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上海B事务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军

书记员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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