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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茶陵县汇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炎陵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林,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茶陵县汇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茶陵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智军,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受理了原告王某与被告茶陵县汇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龙祥、人民陪审员李之、陈晚娇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2月21日签订了一份《合同书》,被告将三台发电机组的运行工作承包给原告,期限为15年,报酬为0。03元/KW,每月结算一次,如因被告的原因造成停工,则补偿原告30元/人/天。签订合同后,原告组织人员对发电机组进行运行操作,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自2007年至2009年9月30日仅支付了部分报酬。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于2009年10月13日向被告书面申请解除合同,被告方亦同意解除合同。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发电,运行报酬x元、停工期补偿款4185元,被告均出具了结算单并签署同意支付的审核意见,但至今仍未付款。被告拒不支付合同约定报酬款系违约行为,特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茶陵县汇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当庭辩称,差欠原告的发电运行报酬款x元及工资补偿款4185元是实,但因目前被告经营困难,已将水电站租赁给他人经营,只能在租赁金当中予以分批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2月21日签订一份《合同书》,被告将整个水电站的发电运行工作承包给原告,由原告自行组织发电,承包期为15年,自2007年2月至2022年2月底止,报酬按每KW0.03元计算,每月结算一次,如因发包方原因造成停止生产,则补发发电人员工资每人每天30元。签订合同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运营水电站,但被告未严格依约给付报酬。2009年5月20日,被告财务部门对2008年3月至2009年5月因己方原因停止生产向原告出具了工资补偿款4185元的清单。因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于2009年10月13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的书面申请,被告法定代表人黄某乙签署了“同意本人申请,到财务办理结算手续”的意见。2009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注明尚欠发电款x元,被告之股东黄某乙、李一军、陈建国分别在结算单上签署了“情况属实”、“凭电力局发电结算付款”、“同意支付”等意见,但被告仍未及时付款,原告遂于2010年5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发电运行工程款x元,工资金补偿款4185元。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茶陵县汇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在2010年6月23日支付原告王某x元,尚欠余款x元限在2011年8月1日前支付x元,在2012年8月1日前支付x元;原告王某自愿放弃逾期利息3156元;

二、如被告茶陵县汇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未在2011年8月1日前支付第二笔的x元,则尚欠款项视为全部到期;如被告在2011年8月31日前仍未支付,则应按月利率10‰承担自2010年7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被告将水电站出卖,则自行为发生之日起尚欠款项亦视为全部到期,被告应立即支付;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1516元,因调解减半收取760元,财产保全费用720元,合计1480元,由被告茶陵县汇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彭成林

人民陪审员李之

人民陪审员陈晚娇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谭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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