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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1998年12月7日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1年7月13日刑满释放。2010年4月2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唐某在三门峡市湖滨区九拱桥与河堤南路附近,趁人不备,打开被害人王某某停靠在路边的一辆银白色轿车门,将被害人王某某和张梅的衣服及手提包盗走(内有诺基亚N82型手机一部、x型手机一部、470余元现金等物品)。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手机共价值2456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唐某于2010年4月21日被引诱至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派出所附近,后被公安人员抓获。

被告人唐某除辩称自己具有自首情节之外,对上述事实均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被害人张梅的报案材料;破案报告、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和指认现场照片、估价鉴定结论和本院(1998)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焦作少管所犯罪档案资料以及被告人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9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唐某关于自己具有投案自首的辩解意见和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唐某在审理过程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可酌予从宽处罚。被告人唐某曾于1998年因强奸犯罪被判刑,量刑时应予考虑。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唐某的刑期自2010年4月21日起至2010年10月20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程少辉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尤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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