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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虞xx诉被告高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虞xx,男,1957年2月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弄X号。

委托代理人张xx(系原告朋友),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宅X号。

委托代理人顾xx(系原告朋友),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宅X号。

被告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高xx(系被告朋友),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支弄X号X室。

原告虞xx诉被告高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戴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顾xx,被告高xx的委托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虞xx诉称,2009年4月6日16时31分许,原告驾驶车牌号为沪XX的营业出租车与被告驾驶的无牌无证轻便二轮摩托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路处发生相碰交通事故,致二车损坏及人受伤,原告的营业出租车被扣至停车场达18天之久。2009年4月23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2009年4月25日,原告的营业出租车经修复,2009年4月26日起正常营运。根据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以及上海市出租汽车运输管理处沪运管二(2006)X号文件规定,营业出租车承包指标为每月人民币9,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修理费1,000元,计10,500元,并规定驾驶员月收入二人各3,000元以上,即每天200元,营业指标为每天350元,日收入每天200元,合计550元,停运19元,共计损失10,450元,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450元中的70%,计7,315元。

被告高xx辩称,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是万通公司的驾驶员,原告诉请的营运损失是原告公司的损失,并非原告个人的损失。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6日16时31分许,被告未依法取得轻便摩托车驾驶证就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且车后载人)沿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上南路X路约200米处车行向西越过中心黄某双实线左转时,适遇原告驾驶牌号为沪XX的轿车沿上南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被告车右侧与原告车头左侧相碰,造成被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2009年4月23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2009年4月25日营业车经修复,2009年4月26日起正常营运。根据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以及上海市出租汽车运输管理处沪运管二(2006)X号文件规定,营业出租车承包指标为每月9,500元,修理费1,000元,计10,500元,并规定驾驶员月收入二人各3,000元以上,即每天200元,营业指标为每天350元,日收入每天200元,合计550元,停运19元,共计损失10,450元,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450元中的70%,计7,315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行驶证、营运证、被告居住地证明、交通事故暂扣车辆单、扣留车辆发还车辆单、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检验书、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修车发票、维修结算清单、证明、万通公司营业交税实绩单、上海市出租汽车运输管理处沪运管二(2006)X号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文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通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可见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使原告车辆停运而造成损失,被告理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xx应于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虞xx人民币7,3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勤

书记员薛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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