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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诉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泽芝,固始县X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春雷,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泽芝,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春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诉称:与被告结婚前后感情尚好,前几年共同在外地办厂,因资金周转问题双方发生纠纷,2009年厂子倒闭,后双方经常争吵撕打。自2009年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4月被告带人将原告拘禁到漯河市,后被公安机关解救回来。被告在南阳方城县买有房子。双方现在没有夫妻感情,要求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并抚养小孩。

被告郑某某辩称:与原告是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好,双方婚后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因有第三者才提出离婚,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在办厂期间欠有大量外债,没有在南阳方城买房子。因欠别人钱与别人发生纠纷,不存在非法拘禁。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原告应抚养三个小孩,被告不负担抚养费用;原告应给被告20万元用于还债,经双方各自外借债务,各自清偿;共同资产房屋折价16万元,一人8万元;因原告过错至离婚,原告应给被告经济帮助5万元。

经审理查明:

原告籍贯河南固始,被告籍贯河南方城。1997年,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8年1月1日双方自愿在固始县登记结婚。结婚前后,双方感情很好。X年X月X日生长子范某×,X年X月X日生次子范某×,X年X月X日生三子范某×。双方婚后长年在外务工。2003年起双方在南方开办工厂,经营时好时坏。为经营工厂,双方共同或各自借了一些外债。2009年,工厂经营不善关闭。

双方婚后在固始县X村建有一处三间三

层房屋(占地面积10×11平方米)。

以上事实,当事人双方无异议,本院确认。

原告称自2008年起,双方就开始争吵,被告曾要求离婚,自2009年10月份起双方分居生活。期间被告在家拿刀砍我,与我拼命,我没办法只好外出,2011年4月,被告带人挟持我到漯河。

被告郑某某称,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双方没有分居。2005年因办手袋厂,原告与另一女性刘某关系爱昧,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发生过争执,但为了家庭,我没同意离婚。2011年4月,是有一个债权人叫艳艳的到固始来让我们过去协商还款事宜,去到后与这个债权人发生了纠纷,我没有挟持原告。

原告称被告在河南方城县购买商品房屋一套,被告否认。

双方均称各自有不等的外欠债务。

以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结婚,婚前、婚后双方感情很好,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一些纠纷,应当相互信任,增加沟通,互敬互让,以维护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双方办厂经营发生困难,危机时,应

当团结一致,共同渡过难关,不应互不信任。双方指责对方行为不检点等,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采信。双方应以有错改之,无者加免的精神对待问题。鉴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范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涂振林

审判员张学平

审判员梁光映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胡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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