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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甲、许某乙与信运集团三公司、胡某丁、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许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义生,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客运公司(以下简称信运集团三公司),地址:信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该公司法制科科长(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丙,该公司安全科科长(特别授权)。

被告胡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信运集团三公司法制科科长(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地址:信阳市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彭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玉胜,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许某甲、许某乙与被告信运集团三公司、胡某丁、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许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义生、被告信运集团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某某、胡某丙、被告胡某丁的委托代理人万某某、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玉胜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甲、许某乙诉称,2011年1月6日我俩驾驶三轮车在“312”国道行驶时被被告胡某丁驾驶的大客车撞上致我俩受伤住院并致残,已经认定胡某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已在第三被告处入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诉讼要求三被告共赔偿给我各项损失x余元(已扣除胡某丁付的x元)(详见赔偿清单)。

被告信运集团三公司辩称:认可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但我公司已在第三被告处入有交强险及三者险应有保险公司赔付,另外原告的各项请求应符合相关法律规

定。

被告胡某丁辩称:认可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书的认定,但我们开的车已在第三被告处入有交强险及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另外原告赔付要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辩称:认可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也承认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入有交强险及三者险,但原告有些项目请求超过法律规定且标准较高,同意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理赔。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6日2时许,被告胡某丁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12”线x+600M处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其前方同方向原告许某甲驾驶的河南x三轮农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许某甲以及乘坐人原告许某乙等人受伤,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固始公安交警大队(2011)第X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认定被告胡某丁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某甲及许某乙不负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许某甲诊断为“1、左4-7肋骨骨折;2、L1、2、5椎体骨折”,住院至4月8日,共住院93天,开支医疗费x.48元。2011年10月20日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左侧肋骨折为十级伤残,左

胸膜增厚粘连为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丧失劳动能力12%。另外许某甲还自述出院后在本村医疗室开支医疗费4357.60元,但未提供出村医疗室的正规票据,被告方也对原告许某甲在村医疗室所开支的4357.60元不予承认。许某甲体内现有固定物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二次手术费约需7247元,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及用药六个月。原告许某乙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共住院24天,开支医药费2693元,出院时医院建议休息一个月。二原告受伤前主要从事贩卖树木、当时事故发生时正是在贩卖树木的途中所发生的,原告许某甲孩子已成人,其妻孟祥荣出生于X年X月X日,所在村委会证实孟祥荣存在智力障碍丧失一定劳动能力,依靠许某甲扶助生活,并经过固始县精神病某院检查治疗。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已从固始交警队领取胡某丁预付款x元。二原告均登记为农业户口,许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另查明肇事车辆豫x登记在被告信运集团三公司名下营运并依该公司名义办理了相关营运证件手续并以该公司名义于2010年12月2日在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简称交强险),其中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简称三者险)

为(略)元,且购买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正是在以上二种保险期限及理赔范围之内。二原告所提出车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司法鉴定书、病某、户籍本、诊断书、出院证明、药费单据清单、责任认定书、保单、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已经有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当事人各方也未提出异议,因此本院认可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书的认定,因被告胡某丁驾驶的豫x大客车已被认定负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应对二原告许某甲、许某乙所造成的相关损失予以全部赔偿,许某甲出院后在村卫生室所开的4357元以及车损因未提供正规票据、鉴定结论,因此本院对村卫生室药费及车损二项不予认定。许某甲已受二处十级伤残,给本人及近亲属造成一定精神损害,所要求的精神慰抚金可酌定给付,许某甲、许某乙出院后需休息一段时间,可酌定给付一定的误工损失,许某甲妻子孟祥荣存在精神方面的疾患,丧失一定劳动能力,依靠许某甲的抚养生活,可认定计算一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二原告已领取x元赔偿款应从应得的总赔偿款中抵扣,许某甲需二次手术取出体内固定物,

可给予二次手术费,因豫x大客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及三者险且正在保期理赔范围之内,故应有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在以上二份保险之内赔偿原告许某甲、许某乙。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侵权责任法》第4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8条、119条、134条(七)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19条、20条、21条、22条、23条、24条、25条、2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许某甲的医疗费x元,误工费x元(按受伤之日到定残前一日止284天×每天50元计);护理费4650元(按住院93天×每天30元计);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395元(按住院93天×每天15元计);住院伙食补助2790元(按住院93天,每天30元计);残疾赔偿金x元(按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20年×伤残等级12%计);被抚养人生活费8837元(按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3682.21元×20年×伤残等级12%计);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二次手术费7247元,以上十项共计x元。

二、原告许某乙医疗费2693元;误工费2700元(按

住院24天+院外休息30天计54天×每天50元计);护理费1200元(按住院24天×每天50元计);住院伙食补助720元(按住院24天×每天30元计);营养费360元(按住院24天×每天15元计);交通费500元,以上六项共计8173元。

三、原告许某甲十项共计赔偿款x元;原告许某乙六项共计赔偿款8173元;二原告合计赔偿款x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被告信运集团三公司豫x号大客车所入的交强险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给二原告许某甲、许某乙x元(款经固始法院转交)。

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河南固始县X路支行,帐号:(略),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

四、二原告许某甲、许某乙从被告胡某丁领取的x元应从本人应得的总赔偿款中抵扣。

五、被告信运集团三公司,被告胡某丁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3900元,

由被告胡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20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志豪

审判员谢国民

审判员喻国俊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胡某丁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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