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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略)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08年12月3日被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9年7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被告人胡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被告人孙某,曾用名孙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略),指控被告人胡某某、孙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并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陈宁、代理检察员郑建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胡某某、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

2009年7月13日中午,被告人安某某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在莆田市涵江区旧车站向一个四川籍男子(另案处理)购买一辆“豪爵”x-8型二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60元)。经查,该辆摩托车系被害人何某某于2009年6月27日在涵江区X镇X村石材厂村道旁被盗的闽x号摩托车。案发后,已追回赃物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提取笔录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车辆购置票据及登记信息,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及被告人安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盗窃的事实

2009年7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安某某、胡某某、孙某经事先策划后,乘坐被告人安某某驾驶的闽x号摩托车窜到城厢区X镇X村被害人卓某某的住处。由被告人胡某某、孙某望风,被告人安某某持一把螺丝刀撬开摩托车电门锁,盗走被害人卓某某的车牌号为闽x号“珠峰”牌x-12牌女式二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00元)。案发后,已追回赃物退还被害人。

2009年8月1日24时许,被告人安某某、胡某某、孙某经事先策划后,被告人胡某某、孙某驾驶被告人安某某提供闽x号摩托车窜到城厢区X镇X路上,由被告人胡某某在旁边望风,孙某持一把螺丝刀采用撬砸电门锁的方法将停放在路边的一辆无车牌号的“珠峰”牌x-12型女式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00元)。之后,被告人胡某某、孙某将该车存放于被告人安某某的暂住处,准备由被告人安某某联系销赃。

2009年8月3日0时许,被告人安某某、胡某某、孙某窜到城厢区X镇欲再行作案时被公安某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某、胡某某、孙某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卓某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抓获经过,强制措施及被告人安某某、胡某某、孙某经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安某某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08年12月3日被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9年7月8日刑满释放。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08)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胡某某、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二起,总价值为人民币2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安某某又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安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安某某收购的赃物用于盗窃作案,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且赃物均已追回,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3日起至2010年11月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3日起至2010年3月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三、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3日起至2010年3月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四、查无失主并扣押于公安某关的无车牌号“珠峰”牌x-12型二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陈建郭

审判员吴晨

人民陪审员谢金龙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林兵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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