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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胡xx、李xx、咸阳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xx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乾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乾县X镇X村X组,工某。

委托代理人宋x,咸阳市法律事务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惠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咸阳市X区X路X号,工某。

被告胡xx,男,35岁,汉族,陕西省兴平市X乡X村,司机。

被告李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彬县X镇X街土地局家属楼。农民。

被告咸阳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渭南人,住咸阳市X区X路X号,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xx支公司。

负责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俊x,男,该公司业务一部经理。

孙某与胡xx、李xx、咸阳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xx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宋x、惠xx,被告李xx、被告咸阳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代理人周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xx支公司代理人王俊x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胡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原、被告双方针对自己的主张当庭进行了举证、陈述和辩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4月30日上午,原告单位驾驶员驾驶本单位养护某辆和原告及其他养路工某刘宇奎、陈永社在312国道x处对公路中间绿化带进行正常养护某业。10时某,被告胡xx驾驶的陕x/陕x挂车行驶到该处,因违规行驶,导致与原告单位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及其他几名养路工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乾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胡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又由于陕x/陕x挂所有人是咸阳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投保有保险,故诉某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及其它费用。

被告胡xx未出庭答辩。

被告李xx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请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咸阳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方的损失并未超出保险赔偿范围,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xx支公司辩称,陕x/陕x车在答辩人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责任险,答辩人公司将在保险范围内按规定赔偿。

原告方针对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胡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原告住院病案二份及出院证明,证明孙某先后在乾县中医医院、咸阳二一五医院住院120天,伤情为:右上肢挫灭伤并截肢。

3、伤残鉴定结论,证明孙某伤残为五级残疾,安装右上臂假肢费用约需x元,三年更换一次,安装假肢后不存在护某依赖。

4、中曲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抚养人父亲91岁,原告兄弟三人。

5、护某人误某证明,证明护某人孙某x月工某3500元。

6、原告用工某同、工某、退休证,证明原告为退休职工,月工某900元。

7、咸阳215医院陪人通知书,证明原告需二人陪护。

8、医疗费票据6张,共计x.3元。

9、鉴定费票据1张,1800元。

10、交通费938.6元。

11、被抚养人户口本,证明原告父亲91岁。

对于原告方上述证据,被告胡xx未质证,被告李xx无异议。咸阳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xx支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方证据除证据5不认可外,其余证据请法庭审查认定。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方证据1、2、3、4、6、7、8、9、10、1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无相关证据印证,不予认定。

被告胡xx当庭未出示证据。

被告李xx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给原告支付x元的条据,证明已支付原告x元。

对于被告李xx上述证据,原告方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咸阳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陕x/陕x挂车交强险保单两份、第三责任险保单两份,证明该车的保险情况。

对于上述证据,原告方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xx支公司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保险单抄件,证明陕x/陕x挂车保险情况。

2、交强险及第三责任险保险条款。

对于上述证据,原告方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审理中,被告李xx通过本院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被告咸阳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追加实际车主李xx为本案被告,本院同意并追加李xx为本案被告。

上述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和本院认定为有效的证据,充分证明了下列事实:

2010年4月30日10时,被告胡xx驾驶李xx所有,挂靠于咸阳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陕x/陕x挂车沿31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x处,与同向前方超车道上行进的韩峰驾驶的陕x车尾部相撞,导致陕x向左越过公路中间绿化带向西又与陕x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韩峰及绿化带中间养护某原告孙某及另两名职工某伤住院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乾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胡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咸阳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陕x/陕x挂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xx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50万元的第三责任保险。孙某受伤后花医疗费x.3元、交通费938.6元。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孙某伤残等级属五级,孙某安装右上臂假肢费用约需人民币一万元,每三年更换一次,假肢安装后不存在护某依赖。2010年5月28日,原告诉某本院,要求几被告赔偿其医疗费及其它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方单位司机韩x驾驶的陕x车与被告胡xx驾驶的陕x/陕x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孙某受伤的事实清楚。乾县交警大队作出胡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合理,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方要求被告胡xx赔偿的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xx作为陕x/陕x挂车的实际车主、咸阳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该车的挂靠单位应与胡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xx支公司做为陕x/陕x挂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对因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负有法律规定的赔偿义务,故原告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xx支公司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并致残,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的伤害,但其要求被告方赔偿精神损失费x元偏高,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的直接损失均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且陕x/陕x挂车的第三责任险不计免赔,故原告的直接损失部分,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xx支公司全部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原告孙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医疗费x.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误某6300元、护某x元、被赡养人生活费3794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用具费x元、交通费938.6元、精神损失费x元,以上共计x.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xx支公司在陕x/陕x挂车交强险及第三责任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由被告胡xx赔偿原告孙某鉴定费1800元,被告李xx、咸阳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胡xx赔偿负连带责任。(其中李xx已支付原告x元,原告应退还李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某费2000元,由被告胡xx、李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x

审判员王颖

代理审判员董卫群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艳

注:本判决的执行期限为生效后的两年。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某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利人偿权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某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某平均工某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某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某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某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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