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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等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于2011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因涉嫌犯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于2011年3月14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于2011年3月14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张某某犯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4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三人推携带钢钎、洋镐、铁锨、铁锤、编织袋等工具,到丹水镇X村河西组钟家营后山坡上盗掘恐龙蛋化石,三人从山坡上一处土坑石壁上挖掘掉一块含恐龙蛋化石和石块(内含4枚恐龙蛋化石),另有2枚恐龙蛋化石露出石壁,尚未掘离。经鉴定,上述被盗掘的六枚恐龙蛋化石均属于原生状恐龙蛋化石。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的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表示认识到错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4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三人推携带钢钎、洋镐、铁锨、铁锤、编织袋等工具,到丹水镇X村河西组钟家营后山坡上盗掘恐龙蛋化石,三人从山坡上一处土坑石壁上挖掘掉一块含恐龙蛋化石和石块(内含4枚恐龙蛋化石),另有2枚恐龙蛋化石露出石壁,尚未掘离。经鉴定,上述被盗掘的六枚恐龙蛋化石均属于原生状恐龙蛋化石。

2011年4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向西峡县公安局丹水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证人李xx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以及户籍证明、报案证明、抓获证明、投案自首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张某某违反国家文物保护法律规定,盗掘国家保护的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其行为构成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三被告人主动交纳罚金,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本院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颖博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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