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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XX与被告邹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山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田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巫山县X组。

被告邹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四川省邻水县人,住址同上。

原告田XX与被告邹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发鑫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XX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XX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6月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邹X,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邹X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差异大,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6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大打出手。原、被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一、原、被告离婚;二、原、被告现有巫山县X组X号住房,判给邹X和邹Xx共同所有;三、邹X和邹Xx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给付邹Xx抚养费600元至其18周岁止;四、共同债务x元,其中中国农业银行贷款x元及利息由被告偿还,余款x元由原告承担;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邹XX未出庭,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6年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邹X,现在就读于x中学初中一年级,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邹Xx,现就读于xx镇x小学五年级。原、被告2007年3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复印件、巫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后,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具有合某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原、被告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的财产和债务,本院不予评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XX要求与被告邹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田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审判员丁发鑫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宋万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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