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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31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被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郑州市X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某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2月5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朱俊涛(已判决)携带钳子在位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的中信中原汽车公司楼前正盗窃该公司5只投光灯镇流器时被保安发现。朱俊涛被该公司保安当场抓获,李某某逃窜。经鉴定,五只镇流器价值人民币7650元。

2011年7月31日,被告人李某某到郑州市X区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同案犯朱俊涛的供述、证人李某、耿某、徐XX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本院(2006)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扣某、发还物品清单、郑州市涉案物品价格评估鉴定中心郑价认估字[2006]第BX号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鉴定价值过高,经查,郑州市涉案物品价格评估鉴定中心作出的郑价认估字[2006]第BX号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程序合法,且本院(2006)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予以确定,故李某某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规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物品价值7650元,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在对被告人李某某量刑时,公诉机关认为李某某盗窃未遂,有自首情节,但鉴于案发后其长期潜逃,被上网追逃后投案,考虑到与同案犯判刑的均衡性,建议认定自首,但不予考虑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以下情节:(1)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李某某行为积极,系主犯。(2)李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3)李某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认定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但不予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1年10月8日起至2012年7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殷爱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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